【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内蒙古自治区伊克昭盟)/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1/30 0:00:00

高石锁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高石锁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622刑初331

 

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石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202192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局取保候审,20227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211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以准检刑诉〔2022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石锁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11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朝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石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8171631,被告人高石锁酒后驾驶无牌证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准格尔旗××乡X63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km+400m处时,与道路西侧水泥电线杆相撞,造成被害人高某1当场死亡,被害人刘某1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1死因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等多发性损伤而死亡;刘某1骨盆骨折评定为轻伤一级,其胫腓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其椎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经鄂尔多斯市××局交通管理支队准格尔旗大队认定被告人高石锁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事故发生,被告人高石锁受伤后前往医院救治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等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石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石锁具有自首的从轻量刑情节及认罪认罚的从宽情节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的酌定从轻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被告人高石锁的户籍信息、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被告人高石锁的归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被告人高石锁及被害人刘某1的人员信息、死者高某1的户口复印件、高某2及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刘某1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复印件、刘某1的诊断证明书、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急救病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鄂某司某〔2021〕酒检3197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鄂安泰司鉴〔2021〕车鉴字第1577号交通事故车辆性能鉴定、鄂安泰司鉴〔2021〕尸鉴字第179号分析意见书、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2022〕临鉴字第06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被告人高石锁的讯问视频,证人刘某2、陈某1、高某2、刘某1询问视频,被告人高石锁的抽血现场视频、证人刘某1、高某2、刘某2、陈某2、高某3、陈某1的证言,被告人高石锁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高石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石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石锁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石锁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高石锁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石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董美清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武华图

李福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