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9/19 0:00:00

刘某礼抢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某礼抢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1403刑初435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礼。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孙光辉,河南华睢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22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礼犯抢劫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洪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礼及其辩护人孙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371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礼伙同犯被告人段铁力(已判刑)、桑岗全(已判刑),驾驶两辆大架摩托车窜至商丘市睢阳区××镇××庄××楼村西头采取殴打、用匕首威胁的方式抢劫高某1及妹妹高某2两条金项链、两部手机,价值7700元,现金1400元。

  20113717时许,被告人刘某礼、段铁力(已判刑)、桑岗全(已判刑)窜至商鹿路睢阳区××镇××处,抢劫受害人王某金耳环一对,价值1800元。

  被告人刘某礼被抓获后,主动包赔受害人高某1、高某2、王某损失及赃款1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非党员证明、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1、高某2、王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礼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礼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礼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意见,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礼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对被告人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退还他人全部财物,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适当,予以采纳。对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指定地点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一个月零二日,自202274日到202661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建场

审判员 杭德领

审判员 朱凤菊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英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