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李超抢劫罪、抢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粤0705刑初476号
公诉机关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李超。因本案于2022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未刑诉〔202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李超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2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8月18日和同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指派检察员黄兴、戴晓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李超到庭参加两次诉讼。因出现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2年9月5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同月13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3月18日晚上,被告人覃李超伙同梁某权、韦某明、黄某华(均另案处理)密谋实施抢劫,后被告人覃李超驾驶号牌为粤JD××某某摩托车搭载梁某权,韦某明驾驶一辆白色女装摩托车搭载黄某华,四人共同外出寻找作案目标。次日凌晨0时许,四人窜至江门市新会区双水镇亚太森博公交车站路口时发现潘某(2006年10月出生,15周岁)正在驾驶一辆黑色金锋阳牌二轮电动自行车,遂上前将其截停,四人将潘某前后包围,梁某权上前以借车为名要求潘某下车,潘某拒绝后,梁某权强行抢过车钥匙并威胁潘某下车,潘某下车后,四人即驾驶该电动自行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抢电动自行车被公某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经鉴定,被抢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4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和照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以及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李超伙同他人以胁迫方法抢劫私人财物,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因被告人覃李超具有立功的从轻情节,庭审中公诉机关调整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覃李超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覃李超被抓获后,协助公某机关抓获涉案的两名同案人。另外,被告人覃李超案发当晚驾驶的号牌为粤JD××某某摩托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文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李超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覃李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某机关抓获同案人,系立功,且在法庭上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李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19日起至2025年3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对扣押于江门市公某局新会分局被告人覃李超的其他物品,由上述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赵淑云
审判员 梁庭超
审判员 容嘉敏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温灵敏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