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晋0224刑初22号
公诉机关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山西省灵丘县,住灵丘县。
指定辩护人杨某,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2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2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杨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丘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9年,被告人胡某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在“拼多多”APP上先后购买了射钉枪以及无缝钢管、瞄准镜等配件,并按照商家提供的安装视频在射钉枪的基础上制造枪支一支。经山西省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所持有的一支疑似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被告人被xx机关传唤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审查逮捕及审查起诉阶段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山西省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指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相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经xx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法成立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属初犯偶犯,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0日,灵丘县xx局接广东省汕尾市陆丰市xx局关于xx部“9.29”涉枪专案核查线索,遂将核查对象、被告人胡某电话传唤至灵丘县xx局刑侦大队。当日,胡某带领xx人员从其位于××县的家中查获疑似枪支一支。经山西省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枪支由射钉枪改装而成,加装有激光指示器、瞄准镜和折叠式塑料枪托,限位销、限位销簧和限位螺母缺失;经加装匹配的限位销、限位销簧和限位螺母并装入配用的射钉弹后,具备发射功能,鉴定为以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另查明,2021年7月26日,灵丘县xx局电话传唤胡某到案并将其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胡某的供述,山西省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指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相关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起诉书关于被告人胡某于2019年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在“拼多多”APP上先后购买射钉枪以及无缝钢管、瞄准镜等配件,并按照商家提供的安装视频在射钉枪的基础上制造枪支一支的指控,在案证据中仅有被告人的供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国家关于枪支管理的法律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因现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经xx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具有归案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带xx人员将涉案枪支查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自制枪支一支,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自制枪支一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晓平
审 判 员 孙致平
人民陪审员 卢素芳
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文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