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8/11 0:00:00

傅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傅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103刑初291

 

  

  被告人傅建。因犯抢劫罪,于20091125日被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41日刑满释放。20221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

  辩护人邹春,重庆正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未刑诉[20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24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6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吴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建及辩护人邹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傅建于20221418时许,在位于本区李子坝正街家中,因酒后发泄情绪,将一个“丰谷”牌白酒玻璃瓶从屋内阳台处用力扔至小区内,砸中了在该楼下活动的被害人王某(4周岁)头部,致使王某头部右侧额部开放性颅骨骨折、硬膜外出血、硬脑膜破裂、头皮组织撕脱伤,经鉴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有如实供述和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被告人傅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归案时无抗拒行为,自愿认罪悔罪为由,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基本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所居住的前述23-3户楼下为小区绿化步道,案发时使用的白酒瓶为容量500毫升玻璃瓶。案发后,被告人未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本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捉获经过、涉案酒瓶照片、现场指认等书证,被害人王某的户籍资料及门诊病历,证人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文书、指纹鉴定文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监控视频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示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建为泄私愤,饮酒后从23层的楼房高度,向楼下的公共区域掷扔具有爆裂特性的玻璃酒瓶,并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傅建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应予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傅建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14日起至2032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蒲太康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