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放火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0/26 0:00:00

许士河放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许士河放火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903刑初567

 

  被告人许士河。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22730日被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1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亚州,江苏姑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22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士河犯放火罪一案,于20229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雅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士河及其辩护人李亚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许士河与张某系恋爱关系。2022728日晚,两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张某向许士河提出分手,许士河不同意。次日19时许,许士河从长沙火车站乘坐火车到益阳,在益阳市区××路××以自己的摩托车没有汽油了为由,骗取加油站工作人员的信任后购买了价值人民币10元的92#汽油。随即骑共享单车至位于益阳市赫山区××路的张某家楼下,给张某发微信谎称到了张某家门口。见张某未回应,许士河上楼到张某房门口,用偷配的钥匙打开张某家的房门,携带容量为1.5升的矿泉水瓶盛装的汽油进入屋内,然后进入张某卧室内将卧室门反锁,洒了一些汽油在房内,吃了几粒事先准备的安眠药,准备点燃蜡烛,欲在睡梦中自焚。张某收到许士河的微信后,和同行的一名男同事赶回家中。许士河见张某同男同事一起回家,情绪激动之下淋了一些汽油在自己身上,手持打火机扬言要点火自焚,被破门而入的消防队员和民警制服。后民警在现场查获了许士河尚未倒出的半瓶汽油。

  202298日,张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许士河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士河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扣押的汽油、打火机等物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张某、赵某、聂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许士河的供述和辩解,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士河欲在居民楼引火自焚,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许士河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许士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许士河的行为得到张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许士河的辩护人提出的“许士河有犯罪未遂、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许士河的行为系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不宜判处缓刑,故对许士河的辩护人提出的要求对许士河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扣押的汽油、打火机等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士河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士河的刑期自2022729日起至2023428日止。)

  二、对被扣押的汽油、打火机等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孟文娟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徐金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