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刘某、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女,1943年5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男,194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8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王某返还刘某借款118900元及银行利息。事实与理由:1.一审对本案定性错误,将私人借款纠纷错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导致判决错误。刘某与王某结婚前都有子孙,且都已退休多年,双方结婚的目的是找个伴,互相照顾生活。因王某在与刘某结婚之前负有债务,故双方在登记结婚时,签订了《婚前财产、债权债务协议书》,并在婚后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婚后财产、债权债务补充协议书》,该两份协议书均经过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公证。两协议书均订明:婚前婚后双方各自以自己名义登记和拥有的财产,属各方所有;各方的债权债务归各方享有和承担。以上可证明,刘某与王某结婚只是生活互相照顾,但各人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归各方所有和承担。另,双方均为退休人员,婚后无共同财产,王某在婚前和婚后两次出交通事故需要资金33500元,其工资因其他债务被法院扣留,就向刘某借,其在刘某的本子上亲笔写明“王某向刘某借款”。后王某需资金支付其婚前债务利息,继续向刘某借款,每次借款王某均在刘某的借款登记本上登记。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10日,借款共26次,金额合计138900元。2017年5月11日,王某向他人借款20000元还给刘某,故其欠刘某借款118900元,并立有借据。刘某与王某于2017年9月1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订明:“婚前婚后男女各方的债务离婚后由各方各自承担,各方的债权离婚后由各方自己处理”。以上可证明,刘某与王某婚前婚后的财产各自独立,各人的债务各人自己承担。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王某向刘某借款处理其个人问题,属于私人借款,其借款不还,刘某起诉追讨,属于私人借款纠纷,应遵照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来判决。一审将本案的案由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完全没有证据。2.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驳回刘某诉讼请求缺乏证据。刘某在一审时提供了其婚前开设广州市天河东方有限公司,经营多年已赚到钱;其以一百多万元购买海珠区滨江东路XXX号XXX层X房;其工资银行存折,现每月工资达8000多元等,这些证据证明刘某有经济能力借款138900元给王某。王某在一审答辩时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借之款用于处理交通事故费用和支付所欠债务利息。上述证据证明刘某借款给王某有经济来源,王某也证明了借款的去向,且王某借款的时间、数额、次数都登记清清楚楚,一审法官却对此视而不见。3.刘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与一般有共同财产、共同子女的夫妻关系是完全不同的,这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双方婚前婚后财产各自独立,婚后无共同财产。刘某借款给王某是帮助其解决困难,并非无偿赞助,双方借贷关系是明确的。双方登记结婚之后,王某经常回原住处肇庆市,双方聚少离多,共同生活时间较少。现离婚了,刘某达不到结婚相伴的目的,其借给王某的款项是其以前做生意赚下的血汗钱,是其合法财产,故追回借款理所当然。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求,损害了刘某的合法利益,于法不通,于理不容。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辩称:同意归还刘某118900元的借款,但不同意支付利息。1.王某向刘某借款具有真实性。王某向刘某借款时,每一笔借款的时间、数额都登记清楚,有借款登记本为证。王某虽是债务人,但遵照社会主义价值观“诚实”“友善”,必须认账、偿还。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时间在婚前婚后。但由于双方都是有子孙的“老人婚”,结婚目的只是生活上互相照顾,为了避免经济上发生纠纷,登记结婚时双方均协议财产和债权债务各自独立,有公证书为证,故王某在借款时均用文字登记清楚。刘某借款给王某是真实的,事实是清楚的。2.刘某起诉王某追讨借款具有合法性。王某向刘某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是用于王某个人偿还婚前所欠他人的债务。双方离婚了,刘某向王某追讨借款,合理合法,王某偿还借款,天经地义。(1)王某向刘某借款42000元用于处理交通事故的赔偿和汽车的修理,其汽车被法院扣押抵偿其婚前所欠欧某某的债务。(2)王某2005年向冯某借款65000元,其向刘某借款用于支付冯某的借款利息,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共支付利息33300元。(3)王某2005年向周某某借款10万元,其向刘某借款支付周某某借款利息,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8月共支付利息43000元。(4)王某2006年向李某某借款12万元,其向刘某借款支付李某某借款利息,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共支付利息7000元。(5)冯某、周某某、李某某向肇庆市端州区法院起诉,法院已作出王某应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调解和判决。(6)冯某、周某某、李某某已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自2014年至2017年已冻结、扣划王某的工资以偿还上述三人的债务。3.扣王某工资偿还刘某借款具有公平性。王某向刘某借款以偿还欧某某、冯某、周某某、李某某的借款及利息,上述四人已向法院起诉,法院扣王某的汽车和工资以偿还四债权人的债务。刘某已与王某离婚,刘某起诉王某偿还婚前婚后的借款,一审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这对刘某是不公平的。王某已退休多年,没有其他财产和其他收入,只有工资维持生活和偿还债务。刘某借给王某的款,王某应予偿还,可以参加冯某、周某某、李某某案件中对王某工资的分配,这对刘某及冯某、周某某、李某某等债权人是公平的。王某用工资偿还所有债权人的债务,死了就瞑目了。4.王某不同意刘某所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因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要支付利息。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王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18900元及银行利息给刘某。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9月11日协议离婚。2017年9月14日,刘某以王某借款后未还款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经查,王某因有债务,被一审法院及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执行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均称在婚姻存续期间王某多次向刘某借款合计138900元,但无转账记录等有效证据证明款项的来源、去向。综合本案证据,不能认定刘某所诉为实。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于2017年10月23日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刘某与王某于××××年××月××日签订《婚前财产、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前各自以自己名义登记和拥有的财产,属各方各自所有,由各方各自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处分,对方不得干涉;双方婚前以自己名义所负的债务,由各方各自承担偿还,负债方不得强迫对方为自己还债,也不得擅自用对方的财产为负债方还债,如对方自愿为负债方还债,则负债方应写回字据给对方收执,以示帐目清楚;婚后双方经济各自独立,收支各自做主,但一方有经济困难,对方可给予适当的帮助。上述协议于2008年12月19日经过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公证。

刘某与王某于2011年12月28日签订《婚后财产、债权债务补充协议书》,约定:婚后各方自己购置的财产归各方所有;各方以自己名字经营的项目和业务,收入归各方所有;婚前各方以自己名字所借的款项,由各方自己负责偿还,婚后一方以自己名字所借的款项,由借款人自己偿还,与对方无关,如对方有能力并自愿,可以帮助对方偿还。上述协议于2011年12月30日经过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公证处公证。

刘某一审时提交了笔记本,载明:王某从刘某处借款:2008年12月1日借款10000元用于偿还交通事故赔偿;××××年××月××日借款12000元用于汽车修理;2009年1月16日借款12000元用于还债;2009年2月10日借款1500元、500元;2009年2月23日借4800元;2009年5月25日借15000元;2009年6月14日借20000元;2009年5月29日借500元;2009年6月27日借5000元;2009年7月3日借3000元;2009年7月14日借15000元;2009年7月20日借1000元;2009年8月4日借8000元;2009年8月16日2000元;2009年8月22日2400元;2009年9月24日2000元;2009年12月23日1500元;2010年1月18日2000元;2010年3月20日2000元;2010年4月3日1500元;2010年4月18日500;2010年6月11日2200元买瑞纳产品;2010年6月11日借款700元;2010年8月瑞纳产品8800元;2010年10月25日借款2000元;2010年11月10日借3000元(其中200元药费),合计138900元。

王某于2017年7月20日出具《借据》,载明:王某向刘某借款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0月25日共26次,借款合计数额138900元,该借款用于交通事故修车和赔偿以及偿还他人债务。王某于2017年5月11日还款20000元(还款来源是向他人贷款),至今王某尚欠刘某借款118900元。

王某一审时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借据、收条以及相关裁判文书和执行通知书,证实王某共欠案外人冯某、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欧某某借款及利息60多万,目前尚有部分欠款未能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刘某与王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的规定,一审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刘某与王某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首先,刘某在一审时提供了其工资存折,证实刘某具备出借的能力。其次,刘某提供的笔记本上清楚记载了每笔借款的时间和金额,部分借款还注明了用途,且在抬头位置还特别标注该款是王某从刘某处借的,王某也确认该内容是其每借一次就在刘某的笔记本自行登记一笔的。事后,王某也出具了书面借据,证实其现在仍欠刘某118900元借款未归还,对此,刘某亦是确认的。其次,刘某虽未能提供银行转帐流水,但由于王某每次的借款金额多为一千至二千元不等,刘某关于每次借款均是现金给付的辩解,亦符合常理。再次,王某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借据、收条以及相关裁判文书和执行通知书,证实其确实欠下他人巨额债务需要偿还,王某关于其向刘某借款主要是用于偿还他人债务及利息的辩解,亦符合实际情况。最后,刘某在与王某在登记结婚当天即签订了《婚前财产、债权债务协议书》,约定双方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各自债务亦由各自偿还,并且还特别约定对方自愿为负债方还债的,负债方应写回字据给对方收执,以示帐目清楚。该约定也恰好印证了王某每借一笔钱都在刘某的笔记本上进行登记这一事实。因此,综合本案证据及双方的辩解,本院认为刘某与王某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一审仅以无转帐记录从而否定借贷的真实性,理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借款利息。由于案涉借条并没有约定利息,且王某亦不同意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刘某主张王某一并偿还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5民初8637号民事判决;

二、王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刘某118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78元,共计5356元,均由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玉红

审判员黄文劲

审判员徐俏伶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刘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