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1122刑初2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春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日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5月15日被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12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21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玉玲,辽宁文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盘县检刑诉[202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春德犯盗窃罪,于202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张某2、检察官助理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春德及其辩护人陈玉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6日10时52分,被告人杨春德乘坐火车从沈阳到盘锦后入住火车站附近的旅店。12月7日7时许,杨春德乘坐出租车到达盘山县客运站附近后向西步行至龙祥花园小区,从南门进入龙祥花园小区C9号楼2单元,确定402室家中无人,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进行开锁,进入该房屋后,在南侧卧室床边的柜子中盗窃一个金坠,在北侧卧室抽屉的钱包中、在大门旁边鞋柜上、在鞋柜上的背包中、在客厅沙发上的衣服中盗窃现金,共盗窃现金人民币7500余元和一个金坠(无法估价),盗窃行为完成后被告人杨春德锁门离开现场,步行至盘山县客运站,12月7日16时06分,杨春德乘坐K7592次列车离开盘锦,返回长春后将金坠销赃,获赃款5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春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春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德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春德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杨春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时建议,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白色手套一只、锡纸条一瓶及一盒、开锁工具7件予以没收,建议对扣押的杨春德个人物品压缩洁面巾一瓶、绿色外套一件、牛仔裤一条、运动鞋一双予以返还。
被告人杨春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7日7时许,杨春德乘坐出租车至盘山县客运站附近后步行至盘山县龙祥花园小区,并进入C9号楼2单元,在确定402室家中无人后使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开锁进入房屋,在南侧卧室床边的柜子中盗窃一个金坠,在北侧卧室抽屉的钱包中、在入户门旁边鞋柜上、在鞋柜上的背包中、在客厅沙发上的衣服中共窃得人民币约7500元,随后杨春德离开现场。杨春德于当日乘车返回长春后将金坠出售,获赃款人民币500元。
另查明,2021年12月13日19时40分许,侦查人员在自长春始发终至山海关的Z384次列车上将杨春德抓捕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杨春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同时查明,扣押在案的手套一只、锡纸条一瓶及一盒、开锁工具七件均为被告人杨春德实施盗窃所使用的工具,压缩洁面巾一瓶、外套一件、牛仔裤一条、运动鞋一双为被告人杨春德个人生活用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杨春德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信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春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春德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可对其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春德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春德入户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春德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春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春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14日起至2023年4月13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春德退赔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八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俊梅
审 判 员 刘慧帝
人民陪审员 于 晓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