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皖0303刑初166号
公诉机关
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魏洪宝。因涉嫌犯嫌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4月24日被蚌埠市经济开发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
无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起诉书文号
蚌山检刑诉〔2022〕131号
指控事实
2022年3月7日中午1时,被告人魏洪宝与被害人钱某、宋某等人在蚌埠市长淮卫镇中环线东侧金某饭馆吃饭时,魏洪宝与钱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魏洪宝用拳头将被害人钱某的的鼻部打伤。在劝架过程中,魏洪宝用啤酒瓶将被害人宋某的额头砸伤。经蚌埠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者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者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同年4月24日,被告人魏洪宝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害人钱某、宋某对被告人魏洪宝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
指控罪名
故意伤害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魏洪宝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洪宝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首、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具有前科劣迹,依法酌情从重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
判决结果
被告人魏洪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邵卫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