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1003刑初17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卫平,绰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0月30日刑满释放。2007年至2022年期间,因吸食毒品多次被XX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2年3月5日被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郴州市XX局苏仙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刑诉[202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卫平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2022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廖镪剑、检察官助理刘丽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卫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2月20日10时许,吸毒人员唐某通过电话联系向被告人李卫平求购毒品海洛因,双方谈好以400元成交。随后,被告人李卫平携带毒品海洛因来到唐某位于郴州市苏仙区××镇××小区××栋××单元××室的家门口,并将纸巾包裹的毒品海洛因交给唐某,唐某将4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李卫平。
另查明,被告人李卫平因吸食毒品被XX机关盘问时,主动供述了上述XX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证人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XX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2014)郴北刑初字第204号、(2016)湘1002刑初55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李卫平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卫平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予以贩卖,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卫平有两次盗窃犯罪前科,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卫平在罪行尚未被办案机关发觉,因吸毒被办案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卫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卫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不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卫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卫平的罪行尚未被XX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XX民警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卫平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卫平有两次盗窃犯罪前科,曾因吸食毒品多次被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卫平的罪行尚未被XX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XX民警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卫平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卫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3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李卫平违法所得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李中权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何知霖
书 记 员 刘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