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1425刑初28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玉美。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2年5月3日被齐河县XXX取保候审。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22〕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玉美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22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韩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玉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5月1日15时左右,齐河县XXX民警在齐河县华店镇滕庄村143号被告人杨玉美家院落内,发现并当即铲除了杨玉美种植的罂粟植株,经现场清点共计630株。经鉴定,杨玉美种植的植株为罂粟科罂粟属罂粟。案发后,被告人杨玉美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玉美明知是毒品原植物罂粟而种植,且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玉美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玉美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杨玉美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杨玉美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玉美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杨玉美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玉美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铲除的630株罂粟植株,由扣押机关(XX机关)依法予以处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兆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