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陕0104刑初29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东民。
公诉机关以莲湖检刑诉﹝2022﹞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东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东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9年6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杨东民骑共享单车从西安市莲湖区XX路与汉城南路十字东北角老黄家泡馍门口水果摊路过时,见被害人吴某某推着婴儿车,口袋内装着一部VIVOX9手机一部,趁其不备,将手机盗走。被害人吴某某发现并大声呼喊,杨东民遂将手机扔到地上,欲骑单车逃离现场,被在公交车站执勤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VIVOX9手机价值412元。
二、2021年11月4日17时48分许,被告人杨东民至西安市莲湖区XX路XX园XX小区XX店借用厕所,趁被害人李某某转身前往后厨催餐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VIVOX27手机盗走,后将所盗手机在西安市莲湖区西华门附近销赃,得赃款200元,已全部挥霍。经鉴定,被盗VIVOX27手机价值人民币1174元。
2021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东民在西安市莲湖区XX城XX园内被民警抓获,后因病被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东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吴某某和李某某陈述、被告人杨东民的供述、监控视频及截图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提取赃物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西莲价认﹝2019﹞106价格认定结论书、西莲价认﹝2021﹞29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判决、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东民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杨东民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东民两次扒窃、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586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东民具有盗窃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东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杨东民退赔被害人李某某11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李旭旭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温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