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7/4 0:00:00

魏丽霞、吴俊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魏丽霞、吴俊杰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新0121民初472号


  原告:魏丽霞。
  被告:吴俊杰。
  原告魏丽霞与被告吴俊杰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丽霞与被告吴俊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3,000元,其中医药费583.7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元、交通费2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8日15点20分,被告吴俊杰和原告魏丽霞在乌鲁木齐县板房沟镇八家户村沙沟景区,因租马引起纠纷,当时原告已经和游客说好,游客已接过原告的马鞭,被告过来抢过马鞭后扔掉,塞上了他自己的马鞭,期间被告与原告争吵了几句后开始动手打人,用拳头打到原告的头部,当时原告头部发蒙疼痛。4月8日下午原告去乌鲁木齐县医院做了头部CT检查,医生建议进一步做核磁共振;4月9日,原告去医院做了核磁共振,结果显示双侧上颌窦、筛窦、额窦炎症。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到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俊杰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是我先谈好的租马生意,原告却把自己的马鞭交给游客,我生气地将原告的马鞭扔掉了,原告骂我很难听,我气愤地推了原告一下,原告并没有受伤,继续经营自己的租马生意,没有产生误工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丽霞与被告吴俊杰均在乌鲁木齐县八家户村沙沟景区从事租马生意,2022年4月8日中午,双方因为租马生意发生争执,原告开口骂被告,被告用左手推了原告一下。之后,原告带游客骑马走了。事发当天,原告前往乌鲁木齐县人民医院做CT检查,诊断结论颅脑CT平扫未见确切异常。2022年4月9日,原告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医院做MR检查,诊断印象:1、头颅MRI平扫未见明显异常:2、双侧上颌窦、筛窦、额窦炎症。期间原告一共花费医疗费582.71元,被告已经给付原告336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开庭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健康权。自然人的身心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魏丽霞与被告吴俊杰同为租马经营户,因租马生意产生矛盾时,被告在不冷静的情况下,动手打原告,导致原告支出医疗费,对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支出医疗费582.71元,扣减被告已经给付的336元,尚余247.7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000元以及精神损失费200元,无证据,亦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元,系原告在看病时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俊杰赔偿原告魏丽霞医疗费247.7元;
  二、被告吴俊杰赔偿原告魏丽霞交通费200元;
  三、驳回原告魏丽霞要求被告吴俊杰赔偿误工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魏丽霞要求被告吴俊杰赔偿精神损失费200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吴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魏丽霞。
  如果被告吴俊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给付标的447.7元,占起诉标的3,000元的14.92%,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27元,被告负担3.73元,随同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高福宏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