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2/25 0:00:00
伍开甫与顾怀桂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伍开甫,男,1944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恒桂(系伍开甫之妻),194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
被告(反诉原告):顾怀桂,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忠,东台市台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伍开甫与被告顾怀桂请求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开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恒桂,被告顾怀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宏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伍开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顾怀桂赔偿伍开甫15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顾怀桂赔偿伍开甫1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伍开甫在顾怀桂处做工,约定日工资为80元。因伍开甫在做工时受伤致股骨骨折,双方于2017年10月27日经所在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调解协议:顾怀桂在2017年11月7日前一次性赔偿伍开甫受伤损失12000元。后顾怀桂未能按期履行。
顾怀桂未辩称,伍开甫不是在做工时受伤的,是在中午吃饭时自己跌倒受伤的,伍开甫及家人在顾怀桂家中闹事。后经东台市时堰镇五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在伍开甫的无理要求下,顾怀桂签订了给付其12000元的协议。因该协议无法律依据,显失公平,故提出反诉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伍开甫向顾怀桂通过劳务,双方约定了工资数额,上午做工,中午在做工的地方吃饭、休息,下午继续做工。2017年7月,伍开甫在做工当天吃饭期间被桌子绊倒受伤,致股骨断裂。双方因赔偿发生纠纷后,于2017年10月27日经东台市时堰镇五星村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经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顾怀桂与2017年11月7日前一次性给付伍开甫12000元,以后伍开甫不得再以任何借口找顾怀桂。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人和人民调解委员会各持一份。后顾怀桂未能按照协议给付款项,伍开甫诉至法院,要求如前所请。
本院认为,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伍开甫、顾怀桂因用工受伤发生争议,经所在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并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顾怀桂以该协议无法律依据和显失公平为由要求撤销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伍开甫要求顾怀桂按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给付12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怀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伍开甫12000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顾怀桂要求撤销其与伍开甫于2017年10月27日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反诉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合计90元,由顾怀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翟玉杰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