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学鹏与范平,闫利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学鹏与范平,闫利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824民初1608号
原告:刘学鹏。
委托代理人:冯小旭。
委托代理人:纪玲艳。
被告:范平。
委托代理人:白海余。
被告:闫利东。
原告刘学鹏与被告范平、闫利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鹏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旭、纪玲艳、被告范平的委托代理人白海余、被告闫利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学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18867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28日,被告范平、闫利东雇佣原告在被告范平的工地干活,在原告喷漆过程中,因脚手架散落,导致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议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闫利东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因被告范平需要雇佣油漆工,故被告闫利东找到原告担任油漆工工作,约定的工资是每天200元,原告工资由被告范平支付,原告受伤时,被告闫利东和被告范平在一起,不在事故现场,另一工人黄田金打电话告诉被告闫利东原告受伤了,被告闫利东告诉了被告范平后,被告范平叫被告闫利东去看看,被告闫利东先到了工地发现脚手架已经散落在地,后被告闫利东又到了医院询问原告是如何受伤的,原告告诉被告闫利东因脚手架散落导致跌伤,被告闫利东通知了原告的家属后离开了医院,被告闫利东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范平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范平没有雇佣原告,被告范平与原告根本不认识;2、原告是如何受伤、在哪里受伤被告范平一概不知,原告应当就其受伤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3、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案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刘学鹏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支,因该交通费系因司法鉴定产生,费用合理,故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予以采信,确定共花费交通费用246元;2、对原告提供的酒店押金打印凭证,该凭证非正规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3、对原告刘学鹏提供的靖边县XX街道XX村委会的证明2份,因该证据的出具主体为寨山村委,该证据也只能证明原告在寨山村居住,并不能证明其居住于城镇且在城镇有稳定收入来源的证明目的,原告的父母也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范平雇佣被告闫利东、案外人王某某施工靖边县建华商厦电焊工程,因案外人王某某在做工时因脚手架散落受伤,无法按时完成工程,被告闫利东又以每日工资200元的价格,雇佣原告从事喷漆工作。2021年9月28日,原告刘学鹏在从事喷漆工作时,又因脚手架散落,致使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
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靖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上段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左桡骨头骨折、肋骨骨折、腕骨骨折、左肱骨外科颈骨折术后”,共住院21天,共花费医疗费25359元。经鉴定,陕西榆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陕榆正法[2022]临鉴字第J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学鹏左肱骨上段骨折并桡神经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壹万元。误工期为20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3000元、支出交通费246元。
另查明:
1、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平已向原告刘学鹏出借了5000元用于治疗,被告范平同意将该出借的5000元用于折抵案款。
2、原告刘学鹏未取得相关职业证书及高空作业的资质。
3、原告刘学鹏与妻子育有两子刘温博(生于2010年XX月XX日)、刘某(生于2013年XX月XX日)。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学鹏在雇佣活动中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范平、被告闫利东作为雇主应当保证提供给被告刘学鹏从事雇佣活动的设施安全可靠,在工地上已发生脚手架散落导致人员受伤的情况下,被告范平、闫利东麻痹大意,仍未对脚手架的安全性进行检查,导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时脚手架再次散落,致使原告受伤,故确定被告闫利东、范平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较大的过错,确定赔偿原告刘学鹏全部损失的80%。原告刘学鹏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应当具有正常的防范意识,对自己工作的危险性应有足够的认识,在进行高空作业时也应当对设施的安全性进行必要的检查,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经本院综合考虑,认定其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原告刘学鹏请求的人身损害具体赔偿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其中刘学鹏的损失为:医疗费253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为3000元,交通费246元、误工费按2020年陕西省农、林、牧、渔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日90.6元予以计算,计算200天,共计18120元,对护理费按2020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每日106元的标准,计算60天,共计6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21天,共计105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60天,共计1800元。因原告刘学鹏为农村户籍,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居住于城镇,并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原告刘学鹏的残疾赔偿金以陕西省20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13316元/年为标准计算,刘温博、刘温泽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20年农村人均消费支出11376/每年的标准计算,故计算原告刘学鹏的残疾赔偿金为266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532元,原告刘学鹏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综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刘学鹏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刘学鹏损失共计105099元,因此被告范平、被告闫利东应当赔偿的数额为84079元。对被告范平已支付的5000元,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范平、闫利东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刘学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84079元(被告范平已支付的5000元在执行时予以扣除),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学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3元,减半收取671.5元,由原告刘学鹏负担251.5元,由被告范平、闫利东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靖伟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牛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