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祥瑞、鹤壁铭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孟祥瑞、鹤壁铭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0611民初2174号
原告:孟祥瑞。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星,鹤壁市淇滨区金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鹤壁铭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九州路与东海路交叉口北100米。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孟祥瑞与被告鹤壁铭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星与被告铭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解除原、被告间的车辆购销合同,判决被告退还购车款170200元、购置税15100元、保险费6000元、牌照费300元,合计191600元;按照三倍车款赔偿原告5106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处看车,被告销售顾问向原告推荐了一辆吉利星越旗舰版翠羽蓝颜色越野车,随后原告交付了定金3000元,订购了一台吉利星越旗舰版翠羽蓝颜色越野车,价款为170200元。之后,销售顾问通知原告提车。原告于2021年11月20日在被告处提车,当天并交纳了首付款104600元,同时办理了按揭手续。春节期间遇见一个熟人驾驶与原告相同的车型,经对比,方知被告在交付车辆时是以同样品牌的智尊型冒充旗舰型交付原告,销售顾问在交付车辆时故意隐瞒车辆实际并非原告订购的旗舰型车辆,以次充好存在欺诈消费者。原告发现后及时联系被告销售顾问,被告销售顾问也确认销售时存在欺诈,但不同意退车。原告又向消费者协会进行投诉,但被告仅同意赔偿1万元,导致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法定解除事由;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变更内容原告均清楚了解,并且同意进行变更,合同双方也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购买的车辆配置与我公司交付的车辆配置一致,配置名称的误差不影响双方对于合同的履行,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因我公司销售人员的疏忽,将配置车型称错,但是我公司交付的车辆配置、颜色、车架号均与原告认可的车辆一致。根据民法“误载不害真意”的原则,该疏忽造成的误解,对于合同的履行并不产生实质的影响。在本案中,我公司不存在欺诈的故意,也没有欺诈行为,对于原告购买车辆的汽车配置差异,我公司在向原告交付车辆前已经进行了明确告知,且变更后的配置原告也同意接受,在原告与我公司的录音里对此也进行了认可。由此可知,仅名称错误,不会让原告对其购买的车辆配置产生误解,更不会促使原告进行错误的意思表示。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双方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16点17分,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购买星越L2.0TD-7DCTEVO旗舰型定金3000元;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首付款微信转账截屏一组,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19日、和11月20日分五次按照被告指定的账号分别支付给被告公司账户3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12600元,合计112600元,包括此前交付的定金3000元,共向被告支付115600元;115600元包括首付款104600元、保险费6000元、贷款服务费3000元,应收取113600元,多收取2000元。
证据3、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20日,原告以170200元购买被告销售的吉利牌汽车一辆。
证据4、车辆购置税发票及购置税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21年11月23日在山东临沂缴纳购置税15061.95元。
证据5、被告为原告办理的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汽车零售贷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该车辆属于按揭贷款购买。被告销售顾问口头向原告宣传、介绍给原告的车辆型号为星越L2.0TD-7DCTEVO旗舰型;被告为原告办理按揭时仍然欺骗原告卖给车辆型号为:星越L2.0TD-7DCTEVO旗舰型;购车首付款104600元、贷款65600元,合计购车款170200元。
证据6、原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凭证截屏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6000元,实际保险费3964.08元。被告收取原告保费时多收取2035.92元。
证据7、车辆显示屏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实际卖给原告的车辆并非向原告推荐介绍和宣传的星越L2.0TD-7DCTEVO旗舰型,实际卖给原告的车辆型号为星越L2.0TD-7DCT国六两驱智尊型,车型明显不一致。
证据8、原告与被告销售顾问赵雨强通话录音4次、原告与被告销售经理通话录音1次录音光盘一张和录音文字记录五份,证明:被告销售顾问赵雨强与原告的四次通话,时间分别是2022年2月23日上午、2月24日上午、2月25日上午共四次通话,被告销售顾问均确认向原告推销宣传车型为“两驱旗舰型”,而卖给原告车辆时也始终没有告知该车是智尊型,存在故意隐瞒交付的车辆并非是“两驱旗舰型”。
证据9、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关于颁布吉利星越L至尊型产品政策的通知》一份,证明: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2020年9月份已经发布通知,被告向原告销售的旗舰型于2021年9月27日起暂停接受订单。由此通知更能证明被告在向原告销售案涉车辆时,明知上级暂停销售案涉车型,存在故意欺诈消费者的事实。
证据10、中国裁判文书网汽车销售存在欺诈,退一赔三判决案例一组,证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8765号民事判决书及类似案件,汽车销售商存在欺诈消费者,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判决销售商退一赔三案例;本案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17民终456号民事判决书案件情况一致,原告主张于实合理,于法有据。
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付款时间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签订的定金凭证仅约定的是吉利星跃L,并未约定是旗舰型;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称保险多收取的2035.92元,当时原告购买车时,系原告将首付款及保险综合交款,并非是被告多收取保险费,而是综合计算了所有款项;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内原告陈述交购置税是在山东临沂,原告将车提走后并至今仍在使用;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上显示的车架号与我公司交付的车架号一致,车辆并未发生变更,对于记载的旗舰型仅仅只是名称错误,并未发生配置改变;对证据6该保险费我公司已经涵盖在原告缴纳的综合首付款内;对证据7该车辆显示屏在原告提车时对车辆配置原告已经明知,原告依据记载错误的旗舰型名称,来改变实际的配置,不符合合同的根本目的;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录音中已经说明双方买卖合同中需交付的车辆不具有抬头显示系统,双方仅是对名称的错误,因销售员专业素养不高,其在第4段录音中仍然存在名称口误,同时对于是否构成欺诈行为,不应该是双方进行语言方面的确认,而应综合看实际行为是否存在以次充好,原被告双方对于交付车辆不具有抬头显示功能这一配置并不存在异议,双方对于车型配置已经达成了一致;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内容并非原告所说,厂家在2021年9月27日暂停接受订单,仅仅是指经销商的新增订单,我公司在此之前已经向厂家发送了旗舰版订单,旗舰版车辆我公司也有,原告是对其订购的黑色车辆不满意,才变更为翠羽蓝;对证据10判决书因每个案件的情况有差异,仅作为参考。
被告提交的证据1、定金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是在2021年10月28日预订“吉利星越L”车辆,在2021年11月20日进行车辆交付,双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证据2、铭骐公司订单车辆明细一份,证明我公司在原告购车期间有旗舰版车型,并非是因为厂家停产我公司没有旗舰版配置车型。双方合同的变更是因为原告急于提车,将其订购的黑色车辆要求变更为翠羽蓝车辆,黑色与翠羽蓝色二者的参数配置区别,我公司对原告进行了告知,不存在隐瞒情况。
证据3、智尊型与旗舰型的参数配置区别仅有抬头显示系统一处区别,该参数配置区别在铭骐公司交付车辆前已经告知原告,原告也明确同意,我公司交付的车辆参数配置与原告购买的车辆参数配置一致,我公司不存在欺诈行为。智尊型厂家指导价为163200元,原告为其购买的车辆添加的翠羽幻彩套装价格为5000元,车辆总价为168200元,对于差价2000元部分,铭骐公司同意向原告退还。
证据4、录音证据及录音证据文字版一份,证明我公司在车辆交付之前已经明确告知原告车辆参数配置,原告对于被告交付的车辆参数配置清楚了解,双方对于车辆的参数配置的变更不存在异议。车型名称的口误不影响双方对车辆实际参数配置的确认。证据5、成都法院判决一份,证明:同样案件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不是原始的定金条,我和销售顾问有个订车协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看车时见过旗舰版,而被别人预订,我订购的车就是翠羽蓝,而现场的是棕色;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当时销售顾问告知我,我订购的车是简配了抬头显示,仍是旗舰型,价格为170200元。如果我订购黑色旗舰版,价格为165200元,销售顾问给我说黑色车没有了,在途中的车辆有一辆翠羽蓝旗舰型,价格为170200元,我三次到4S店。第一次联系,第二次交定金,第三次到店时所购车辆已经到店,销售顾问把每一项都列明,我按照明细单去交的款,我没有仔细算花了多少钱,我一共转款112600元及3000元定金,但后来我计算我多支付了,单纯了多收了2000元,保险多收了2035.92元。对证据4有异议,录音不完整,且录音发生在2022年2月26日,这是在原告向消费者协会投诉后被告主动联系的,且销售经理与销售顾问所认可的事实是相互矛盾的,销售经理作为汽车销售的专业人士,与原告所说的话具有主观的诱导,不能对抗销售欺诈。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案情明显不一致。
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转账向被告公司支付定金3000元用于购买被告车辆,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显示“交款单位孟祥瑞,人民币叁仟元整,收款事由星越L定金”。2021年11月19日、11月20日,原告分五次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30000元、20000元、30000元、20000元、12600元,合计112600元,加上定金3000元,共向被告支付115600元。2021年11月23日原告在山东临沂缴纳购置税15061.95元。
2021年11月20日,原告与吉致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零售贷款合同商业条款及条件,约定原告购买车辆总价款为170200元,首付款为104600元,贷款本金为656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日,被告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转款3964.08元。被告综合收取原告保险费6000元,实际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3964.08元。2021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170200元购车发票。
因原告急于提车,被告销售顾问告知原告有一台翠羽蓝星越L车辆没有抬头显示功能,其他配置与原告订购的车辆要求一致。原告将其订购的黑色车辆同意变更为翠羽蓝车辆。之后,被告将车辆交付给原告,原告使用至今。
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其车辆与旗舰版配置不一致,缺少抬头显示功能,与其订购的旗舰版不一致,双方为此成讼。
另查明,2021年9月份,吉利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下发《关于颁布吉利星越L智尊型产品政策的通知》,该通知内容为星越L当前销量超20000辆,累计订单已突破60000辆,供不应求,为进一步满足市场客户需求,特推出2.0TD+7DCTEVO智尊型,现颁布吉利星越L智尊型产品政策,具体如下星越L2.0TD+7DCTEVO智尊型指导价为163200元,配置说明:2.0TD+7DCTEVO智尊型无AR-HUD配置,其他均与2.0TD+7DCTEVO旗舰型保持一致;受目前产能影响,2.0TD+7DCTEVO旗舰型于9月27日0时起暂停接受订单,已结算订单正常排队发货;2.0TD+7DCTEVO智尊型可选装翠羽幻彩套装等。
本院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认定消费欺诈的情形包括:(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本案中,原告为购买被告车辆,到被告展厅查看了解后,与被告销售顾问洽谈购车事宜,2021年10月28日原告交纳3000元定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定金收条,显示订购车型为星越L。因原告称其原始订购车辆为黑色旗舰版,销售顾问称该型号车辆目前没有现车可售,有一台翠羽蓝色车辆,原告急需提车,经双方协商,原告变更了所订车型,实际购买了目前正在使用了翠羽蓝色智尊型星越L车辆,该车辆比旗舰版确实少一项抬头显示功能,两款车型差价为2000元,原告为其购买的车辆添加的翠羽幻彩套装价格为5000元,被告综合收取原告保险费6000元,实际缴纳保险费为3964.08元,原告在山东临沂购买了车辆购置税,之后双方完成车辆交付,原告驾驶车辆使用至今。
被告销售顾问在原告变更订购车型时,没有尽到完全的说明义务,致使原告提车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与其他旗舰版车型有所不同,明显区别在于缺少了抬头显示功能,但该车辆从订购车型到变更后的车型,原告全程在场,且店内仍有一辆棕色旗舰版车型可以对比,该车辆的买卖行为并不构成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达不到认定销售欺诈的标准,且原告使用车辆已达半年之久,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车辆购销合同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由于被告销售顾问在原告急需提车,协商变更目前所用车型时,没有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工作不细,导致目前双方各执已见,给原告造成心理上的阴影,故对被告多收取的2000元抬头显示差额、5000元翠羽幻彩套装、多收取保险费2035.92元,应予退还原告。同时考虑到原告为此事来回奔波产生的交通等费用,被告应给予适当补偿,根据路途远近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等相关费用3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为12035.92元,被告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其他超额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铭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孟祥瑞各项费用12035.9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2元,减半收取541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银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郭家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