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玉芬、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06民初2280号
原告:孙玉芬。
委托代理人:张云凯,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郭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呼东炬,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玉芬诉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胜岩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玉芬、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呼东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玉芬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药费3046.81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1日15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车牌号为辽A×××某某的166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沙阳路,因车速过快,车辆未作减速处理,未待原告座稳便将其从座位上颠簸下来,导致原告腰部受伤无法移动,后经120急救车送至沈阳急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因原告的老伴脑梗刚刚出院,尚需人照顾,原告未听取医生建议住院治疗,而是坚持回家休养,治疗期间不断往返医院复查,被告公司司机在驾驶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急刹车,导致车上内乘客摔伤,应当对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司辽A×××某某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承运人保险责任保险应当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剩余部分应由被告公司予以赔偿。本案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有权选择按侵权责任中机动车辆责任请求赔偿。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车内受伤情况属实。肇事车辆辽A×××某某是我公司所有,驾驶员在事发时是我公司员工,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限额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200元。事发在保险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案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15时左右,原告乘坐被告公司车牌号为辽A×××某某的166路公交车车辆行驶至沙阳路时,因车速过快,车辆颠簸,导致原告腰部受伤。经报警后,原告由120急救车送至沈阳急救中心治疗,被诊断为腰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并未住院治疗,而是按照医嘱多次到门诊进行诊断治疗。原告因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3046.81元。现原告已经治疗终结。
另查明,辽A×××某某案涉车辆为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额为5万元,每次事故免赔额2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报警情况登记表、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诊断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乘坐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公交车时,因司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理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害承担全部侵权赔偿责任。因事发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上述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受伤而发生的医疗费3046.81元,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846.81元(3046.81元-20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2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原告未能提供加强营养的相关医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但主张雇佣张淑云在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7月25日进行护理,原告向其支付2000元。现因原告并未提供需要专人护理的相应医嘱,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参考本案中原告受伤部位、就医地点,本院对其门诊复查所发生的合理费用300元予以支持,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艳芬医疗费2846.81元;
二、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付艳芬医疗费2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付艳芬交通费300元;
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付艳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沈阳安运巴士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胜岩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梁 艳
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残疾赔偿金。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