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秀芹与张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富秀芹与张跃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2民初12518号
原告:富秀芹。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力涓,北京汉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跃。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菲菲,北京辉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
负责人:曹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阳,北京荣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富秀芹与被告张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富秀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力涓,张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菲菲、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兆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秀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富秀芹医疗费4133.28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5000元、营养费6000元、伤残赔偿金138580.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镇次渠东里菜市场路口处,张跃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富秀芹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二车相撞,因富秀芹以绿灯通过路口,张跃也称以绿灯通过路口,交通管理部门对于事故原因未能查清,成因无法判断,未能确定责任。事故导致富秀芹腰4椎体压缩,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富秀芹伤残构成十级,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法庭依法判决。
张跃辩称,富秀芹在事故中闯红灯,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跃不应承担责任。如法院认定张跃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营养费,因富秀芹未进行三期鉴定,我方不同意予以赔偿;护理期、营养期均明显超过合理范围,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
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绝对免赔)。事故没有做出责任认定,我方要求按照同等责任处理。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方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交通费没有票据请求法庭依法酌定;没有三期鉴定,认可两个月护理期,标准每天120元;营养费没有鉴定和医嘱,不同意赔付;伤残赔偿金,事故发生在2021年10月1日以前,故要求按照北京市居民收入标准75002元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1日,在北京市通州区次渠镇次渠东里菜市场路口处,张跃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富秀芹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张跃称其绿灯通过路口,富秀芹称其绿灯通过路口,肇事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接触部位损坏,富秀芹受伤。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事故证明因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成因无法判定。
诉讼前,交通管理部门就富秀芹的伤残等级委托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于2021年12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富秀芹伤残程度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双方当事人对鉴定结果无异议。
肇事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张跃,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21年4月7日、5月8日、6月8日、11月5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分别出具休假证明载明:“休息壹月,期间需陪护壹人”。
经核实,富秀芹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33.2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8580.6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张跃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因无证据证明富秀芹存在过错,保险公司应在有责责任限额内赔偿富秀芹的合理损失。因其诉讼请求未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故本案不存在商业三者险及张跃赔偿问题。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对方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对富秀芹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对富秀芹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对富秀芹要求护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结合医院载明的休假情况,按照每月4500元标准予以计算四个月;对富秀芹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每天50元结合伤情酌定营养期60天予以计算;对富秀芹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对其伤残参照2021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1518元结合伤残等级10级,按17年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富秀芹医疗费4133.28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38580.6元,合计164013.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富秀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1.14元,由原告富秀芹负担101.14元(已交纳),由被告张跃负担17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杨冀承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柳爱花
书 记 员 云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