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李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李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881民初3177号
原:张树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利,系神木市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桂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平。
被告:马龙。
原告张树海与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李平、马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海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怀利、被告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马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985元,施救费1000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21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2日11时,被告马龙驾驶被告李平的车牌号码为xxx某某(陕KR2某某)重型半挂车行驶在神木中大路3KM+700M处与惠建刚驾驶的陕陕KD76某某陕陕K78某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撞后散落物与杨存瑞驾驶的陕K陕K523某某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张树海驾驶的陕K陕KE65某某型轿车与陕K陕K78某某撞,造成原告张树海驾驶车辆受损。后神木市公×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被告马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树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车损赔偿事宜,但是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在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到榆林市宝润汽车服务有限恭喜修理车辆,产生修车费18985元,但因原告资金困难尚未支付修理费,故修理厂未给原告出具收款凭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双方都是在拥有合法证件的情况下驾车上路行驶的事实。
二、涉案肇事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被告马龙承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赔偿的事实。
三、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平的车辆在保险起见发生交通事故,应按保单的规定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车主李平赔偿的事实。
四、涉案车辆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所产生的修理费、施救费票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在交通肇事后所产生具体费用的事实。
被告李平辩称,本被告已经购买了保险,所以在车辆肇事后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均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马龙未答辩、未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平均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证据三中安全统筹单系被告李平与被告中路和和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并非法律规定的可以在交通事故中处理赔偿事宜的保险合同关系,故该统筹单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证据四中维修清单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该组中的施救费、拖车费票据因与事故发生时间及维修时间均不符合,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可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3月22日11时,被告马龙驾驶被告李平的车牌号码为xxx某某R陕KR2某某半挂车行驶在神木中大路3KM+700M处与惠建刚驾驶的陕K某某陕KD76某某8陕K78某某挂牵引车相撞,撞后散落物与杨存瑞驾驶的陕K5某某陕K523某某撞,导致原告张树海驾驶的陕KE某某陕KE65某某与陕K7某某陕K78某某成原告张树海驾驶车辆受损。后神木市公×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被告马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树海无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蒙KD3某某蒙KD38某某车系被告李平所有,在被告马龙驾驶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肇事车辆蒙KD3某某蒙KD38某某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已向原告张树海理赔完毕),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安全通行。被告马龙驾驶的被告李平所有的肇事车辆蒙KD3某某蒙KD38某某车发生事故致使原告所驾驶车辆陕KE6某某陕KE65某某损。该事故经神木市公×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树海无责任。因肇事车辆蒙KD3某某蒙KD38某某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已向原告张树海理赔完毕),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当由中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完毕(已理赔完毕)后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李平作为车主予以赔偿。原告诉请被告马龙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肇事车辆系被告李平所有,对车辆有运营管理职责,并享有车辆运营利益,故原告损失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李平承担,被马龙作为司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该公司出具的统筹单并不具有保险性质,仅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并非法律规定的可以在交通事故中处理赔偿事宜的保险合同关系,该统筹单与本案无关,原告诉请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损车辆陕KE6某某陕KE65某某单方维修,现车辆已维修,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原告应对该车车辆损失赔偿承担车辆损失举证不能的责任,又基于被告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修理策划来那个费用系必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维修清单载明金额的70%,即13289.5元(18985元×70%),另原告诉请施救费拖车费共计2500元,但原告提交票据与事故发生时间及维修时间均不符合,但考虑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必要支出,考虑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距离修理厂距离,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其余费用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总损失为车辆损失13289.5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4789.5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责任,肇事车辆蒙KD3某某蒙KD38某某车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内财产损失限额内2000元已向原告张树海理赔完毕),故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李平在交强险外按照事故责任就14789.5元-2000元=12789.5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车辆损失的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张树海陕KE6某某陕KE6某某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12789.5元;
三、驳回原告张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张树海负担诉讼费70元,由被告李平负担诉讼费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乔俐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