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庆芳、海城市牛庄镇清真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许庆芳、海城市牛庄镇清真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381民初3436号
原告:许庆芳。
委托代理人:王朝军,系辽宁卫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城市牛庄镇清真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712103815948016218;地址:海城市牛庄镇南关街。
法定代表人:哈文勇,系清真寺管委会主任。
原告许庆芳诉被告海城市牛庄镇清真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明琳独任审理,并于2022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庆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朝军、被告海城市牛庄镇清真寺的法定代表人哈文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案。
原告许庆芳诉称:原告从事铺设地热水暖生意,2016年5月,被告在组织翻建清真寺期间,将地热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原告承建。截止工程验收合格,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7,0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拖欠,不予给付,以致双方发生争议,形成本案之诉。综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17,000.00元欠款,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海城市牛庄镇清真寺辩称:账目不真实,拒绝付款。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欠货款真实存在的事实;2、涉事房屋照片8幅。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原告从事铺设地热水暖生意,被告在组织翻建清真寺期间,将地热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原告承建。截止工程验收合格,共计欠原告工程款17,000.00元。
本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施工建设并包工包料,双方的施工建设合同有效,且系真实的意思表示,被告拒绝给付原告款项,原告享有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给款项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城市牛庄镇清真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许庆芳人民币17,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元,原告许庆芳已预交,由被告海城市牛庄镇清真寺负担1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已由原告许庆芳预交的113元,应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明琳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