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超与北京安平鑫业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超与北京安平鑫业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1民初3800号
原告:陈超。
被告:崔保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甫,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平鑫业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北流村562-1号。
法定代表人:宋瑞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超与被告崔保文、北京安平鑫业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平鑫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超,被告崔保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甫,被告安平鑫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崔保文、安平鑫业公司支付陈超工人工资、机械费、管理费、辅材费450000元。事实和理由:陈超与崔保文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协议,由陈超承包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梅花庄村商业金融项目工程的1某至12某楼及地下车库中全部机电设备的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合同总价款为476.5万元。安平鑫业公司系工程劳务分包商,崔保文系安平鑫业公司代理人。2020年底,由于崔保文拖欠工人工资,工程无以为继,剩余工人工资、机械费、管理费、辅材费45万元至今仍未支付,鉴于此,陈超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崔保文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2019年9月,崔保文以安平鑫业公司的名义中标涉案项目,合同总价是9298959.11元,涉案项目实际由崔保文负责施工。2.2019年9月此项目开工后,陈超作为其中一个施工队伍参与了项目的施工。3.因发包方北京城建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二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崔保文无法继续施工,崔保文与城建二公司于2021年2月6日签署劳务结算协议书,退出涉案工程。4.自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30日,崔保文直接支付给陈超共计101.6万元,在2020年10月份因城建二公司不按期支付施工费用,导致陈超的施工人员投诉到房山区劳动局,崔保文为解决该事宜,给陈超以及下面的工人支付了977361元,另外在2020年9月,崔保文还向陈超所带领的施工人员支付了3万元劳务费,上述款项共计2023361元。2021年2月6日崔保文退出涉案项目时,陈超向崔保文出具了班组承诺书,确认崔保文已经结清了全部款项195万元,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务项目的纠纷,因此应驳回陈超的诉讼请求。
安平鑫业公司辩称,陈超与安平鑫业公司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主要是由崔保文与陈超签订了相关施工协议,依据合同相对性,陈超应该直接起诉崔保文。陈超确实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代表崔保文进行施工,且陈超代表崔保文、安平鑫业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城建二公司进行了施工量确认,确认后项目终止,崔保文退出了施工现场,且针对同样的施工项目,崔保文已经向房山法院提起了起诉安平鑫业公司及城建二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所诉施工内容与本案内容一致,只是费用不同,也就是说安平鑫业公司面临两个追偿问题,两案应合并审理,否则对安平鑫业公司很不公平。安平鑫业公司与崔保文之间没有书面协议,安平鑫业公司从城建二公司收取工程款后扣除6%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将剩余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崔保文,再由崔保文向实际施工人支付。我们认可陈超是实际施工人,对其退场前的施工量也是认可的,但是对陈超与崔保文之间的结算方式、崔保文已支付的款项,安平鑫业公司并不知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城建二公司(劳务作业发包人)与安平鑫业公司(劳务作业承包人)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梅花庄村商业金融项目(1某商务办公等13项)安装劳务,分包范围为完成1某-12某楼及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及清单范围内全部强电、给排水、采暖、弱电预埋、消防、消防电预埋的专业安装劳务工程内容,总建筑面积93494.17平方米,合同价款总额9298958.11元,开工期间2019年11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1月29日,总日历天数为375天。发包人中标建造师(项目经理)为王松,职务项目经理;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崔保文,职务施工队长,亦系价款收取负责人。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了其他事项。
2020年5月16日,崔保文与陈超签订《协议》一份,约定:陈超承包上述项目中1某至12某楼及地下车库施工图纸范围及清单范围内全部机电设备安装工程,总建筑面积93494.17平方米,协议价款总额476.6万元,一次性包死价。协议亦约定了其他事项。另,陈超于2019年即进场施工,并于2020年10月停工退场。
2021年2月6日,陈超出具《班组结算承诺保证书》一份,载明:“安平鑫业公司崔保文施工队:我叫陈超,具体负责房山区拱辰街道办事处梅花庄商业金融项目(1某商务办公等13项)水电劳务作业队伍,本班组共计35人。截止2021年2月1日本班组共计完成劳务费(含所涉及工具费、零工费等在本工地产生的一切费用)共计195万元。本人在此向贵公司及城建二公司承诺并保证,本工地劳务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全部结清,我将负责本班组所有劳务人员工资的全部兑现及其它一切事宜,若出现务工人员因工资纠纷和其它事宜纠纷,给贵公司和城建二公司造成的损失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诉讼中,陈超称其与崔保文原结算金额为200元,尚欠40万元,后其作出让步,双方协商一致确认陈超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95万元,其据此出具了该保证书用于城建二公司付款使用,但崔保文实际并未付清该195万元工程款。为此,陈超提交了其与崔保文于2021年2月5日的通话录音一份,其中,陈超说“你这样吧,争取在年前,你得给我一部分款,我在200万我就能接受了,你要说不给我款的话,我接受不了,就这么回事”,崔保文说“你放心,我绝对争取这个款,你放一百个心。另外,你能不能200再低一点”,陈超说“崔经理,我这是成本价,你那肯定有个小九九”,崔保文说“我不是小九九,因为我是一刀切了,你给我算一下,他现在初步给我定390,相当于给咱280了,剩110了,还有五个税点,除税点还有多少钱?我还得给你40个,那我欠那个买材料的那个啥,我还有20多个,其余我都垫着钱呢,我现在真想撤出去,没有别的意思,你再给我让个步,给我签个东西,我就跟他们一说,下一步赶快让他们年前给我付款”,陈超说“没问题,我可以给你让步,前提是年前必须给付款”,崔保文说“对,我也是争取,我也是这么跟他说,签承诺书,年前必须给我们付款,但是人家跟我说必须先签”,陈超说“没问题,我可以让步,我可以适量的让步....你先跟他们说一下,看年前具体能付多少款,能给我多少,定下来我们再说......钱打到安平鑫业,你给我写个东西,款到账之后你支付给我多少多少”,崔保文说“陈工,你给我打的保证书里面有总的欠额,差多少我还得给你打个欠条,但是你得第一步走出来,先把承诺书给人家递上去再说。”诉讼中,陈超和崔保文一致确认,以该《班组结算承诺保证书》中确认的195万元为陈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金额。
诉讼中,崔保文主张其先后共给付陈超2023361元,已经超出应付陈超的工程款金额。为证明其主张,崔保文提交:证据1.《付陈超队款明细表》,显示:经对账,2019年9月14日至2020年10月30日陆续给付陈超工程款合计1016000元;证据2.《2020年9月份农民工工资支付表》,显示刘大伟、安石磊等七名工人工资合计30000元,并备注有各自的工资卡号、联系电话,签名处有各人签名并捺手印,“说明”处载明:农民工签字是对其工资金额等信息的确认,该支付表下方由陈超签名并捺手印;证据3.工人工资明细表两页,显示陈超、张改村、李军红、张铁争等39人的身份证号、手机号、3月至10月的工时、工资、总计金额、借支及余额,并附有“签字确认”一栏,该栏中一部分由工人签名并捺手印,另一部分备注“全清”、“全结”字样。另,“余额”一栏合计金额为977361元;证据4.崔保文制作的支付陈超班组人员工资明细表、崔保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以证明2020年10月28日至2020年11月28日期间,崔保文向陈超及其工人支付劳务费共计969948元,其中崔保文和城建二公司通过转账给付595346元,通过现金方式给付374602元,还有一小部分金额无法确定支付方式,加上之前给付的1016000元,已经超出了应付陈超的195万元。
对崔保文的主张,陈超不予认可。对崔保文提交的证据:证据1,陈超没有异议;证据2、3,陈超称该明细表仅系确认工人应得工资金额,但是不能证明实际款项支付情况,明细表上签名之外的内容应系崔保文后补,陈超不知情;证据4,陈超对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及微信支付交易明细不持异议,其对崔保文制作的支付陈超班组人员工资明细表中显示除王晓丹(陈超称该人并非其工人)外的转账支付金额(合计575336元)予以认可,对其中显示由现金支付的部分不予认可,称其工人从未收到崔保文现金方式支付的工资。
另,安平鑫业公司曾向城建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其委托崔保文代为签署涉案项目的投标书及其他书面文件。诉讼中,安平鑫业公司、崔保文一致认可崔保文系实际施工人,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但未签订书面合同,安平鑫业公司收取城建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扣除一定比例的税金及管理费,将剩余款项给付崔保文或代付工资。庭审中,陈超称崔保文向其出示了上述授权委托书,并据此主张安平鑫业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安平鑫业公司与城建二公司就涉案项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交由崔保文施工。崔保文作为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与同样不具有施工资质的陈超就涉案工程签订的施工协议,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现陈超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其有权就其施工内容要求折价补偿。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崔保文是否欠付陈超工程款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首先,根据陈超出具的《班组结算承诺保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陈超应得工程款总额为195万元;其次,崔保文主张其已超付陈超工程款,陈超认可其已收到159万余元,并对崔保文主张其于2020年10月、11月期间以现金方式支付的37万余元工人工资持有异议。现仅依据崔保文提交的工人工资明细表及上述保证书,不足以证明崔保文实际全额代陈超支付了该37万余元,故对崔保文主张其已超付陈超工程款一节,本院不予采信;最后,根据陈超与崔保文在2021年2月5日,即陈超出具《班组结算承诺保证书》前一日的通话录音,双方于签署该保证书之前就付款事宜进行协商,陈超要求崔保文支付足200万元,该情形下崔保文称还需要给陈超40万元,应系其认可已付陈超的工程款金额为160万元,其在此基础上要求陈超作出让步,后双方通过《班组结算承诺保证书》确认陈超完成工程量的结算金额为195万元,据此,崔保文欠付陈超的工程款金额应系35万元。另,崔保文于陈超出具保证书后亦未给付陈超其他款项。综上所述,陈超要求崔保文给付剩余工程款35万元一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超主张崔保文未按约定支付其工程款,故要求崔保文另给付其工程款1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超以崔保文曾向其出示过安平鑫业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安平鑫业公司应系其合同相对人,故要求安平鑫业公司给付其工程款一节,本案中,陈超系与崔保文个人签订施工协议,陈超所称相关授权委托书并非安平鑫业公司向陈超出具,且亦不存在令陈超相信崔保文有权代理安平鑫业公司分包涉案工程的权利外观,因此,陈超要求安平鑫业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保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超支付剩余工程款350000元;
二、驳回陈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陈超负担750元(已交纳),由崔保文负担32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宏召
书 记 员 吕鑫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