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青与刘忠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金青与刘忠等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沪0104民初3810号
原告:金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兵,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万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新建公路799号1幢101室。
法定代表人:刘忠,经理。
被告:刘忠。
原告金青与被告上海万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刘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被告上海万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被告刘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上海万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200万元;2.上海万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8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263,671.23元;3.上海万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4.刘忠对上海万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刘忠以其经营的上海万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为由向其借款。同年5月9日,其与上海万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后者向其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5月9日至2018年5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每月9日支付利息,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予以处罚,由刘忠及案外人储某对相应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年5月10日,其向上海万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汇入200万元。2018年5月9日,其与上海万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延期协议》,约定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其余条款不变。2019年9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借款延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长至2020年5月8日,本金、利息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变,保证人系刘忠。上海万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17年6月陆续支付利息,最后一笔利息的支付时间为2019年4月2日,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故其诉至本院。
上海万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全部诉讼请求。
刘忠辩称:同意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系争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一系列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上海万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忠均同意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金青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万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青借款200万元;
二、上海万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青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3日至2020年5月8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上海万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青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9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刘忠对上海万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刘忠履行本判决第四项确定的全部义务后,有权向上海万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9.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9,909.36元,由上海万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忠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阳
二〇二二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陈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书 记 员 庞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