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森与深圳市慈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森与深圳市慈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33082号
原告:王森。
被告:深圳市慈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7号西海湾花园1栋7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61652975。
法定代表人:赖碧琼,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王森诉被告深圳市慈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悲文化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悲文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货款888元,并赔偿原告8880元,合计9768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微店APP在被告慈悲文化公司开设的“慈悲文化传播”微店花费888元购得6饼“福鼎老白茶2013老寿眉茶饼”,并向被告索要了盖有“深圳市慈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公章收据。2021年12月17日,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菜鸟驿站收到了涉案产品。该产品外包装内容有“福鼎白茶、老白茶”,背面标注“产品名称:老白茶(茶饼);原料:福鼎大白茶;净含量:357克;产地:福建.福鼎;产品标准:GB/T31751;生产日期:2014年05月28日”等内容。外包签“白牡丹”,背面标签“品名:福鼎白茶(茶饼),生产日期:2011年4月18日”等内容;案涉产品无生产者名称,另执行标准GB/T31751于2015年7月3日发布,2016年2月1日实施,案涉食品生产时,该标准并未出台和实施,案涉食品的生产日期是伪造的。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慈悲文化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订单详情截图、物流信息图片、产品实物及图片、收货视频光盘等证据,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及证明力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认定,上述证据均在卷佐证。被告慈悲文化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12月14日,原告通过微店APP在被告慈悲文化公司开设的“慈悲文化传播”微店花费888元购得6饼“福鼎老白茶2013老寿眉茶饼”,并向被告索要了盖有“深圳市慈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公章收据。2021年12月17日,原告在重庆市巴南区××菜鸟驿站收到了所订购的6饼涉案福鼎白茶。其中白色包装纸包裹,正面标注“福鼎白茶、老白茶”的白茶三饼,该产品背面标注有“产品名称:老白茶(茶饼);原料:福鼎大白茶;产品标准:GB/T31751;产地:福建·福鼎;保质期:在符合贮存的条件下适宜长期保存;生产日期:2014年5月28日”等内容。其中白色包装纸包裹,正面标注“福鼎白茶、白牡丹”的白茶三饼,该产品背面标注有“品名:福鼎白茶(茶饼);原料:福鼎大白茶、福鼎大毫茶;产地:福建·宁德·福鼎;执行标准:GB/T31751;保质期:应符合GB/T30375规定条件下可长期保存;生产日期:2011年4月18日”等内容。赠送红色包装纸包裹的白茶一饼,该产品包装纸正面标注有“品尝岁月变迁、白牡丹、福鼎白茶”等内容,背面标注有“名称:白牡丹(紧压茶饼);原料:福鼎大白茶、福鼎大毫茶;产地:福建·宁德·福鼎;产品执行标准号:GB/T31751;保质期:应符合GB/T30375规定条件下可长期保存;生产日期:2015年3月28日”等内容。
另查明,关于紧压白茶的标准号GB/T31751系2015年7月3日发布,并于2016年2月1日实施,该标准规定了紧压白茶的定义、分类与实物标准样、要求、试验方法、检验规则、标签标志、包装、运输和贮存。该标准适用于以白茶为原料、经整理、拼配、蒸压定型、干燥等工序制成的产品。
原告认为涉案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慈悲文化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作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王森在被告慈悲文化公司开设网店购买涉案食品,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合同义务。涉案产品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与标准的产品标准号GB/T31751的实施日期先后矛盾,存在标签瑕疵,原告可以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大小,合理选择请求被告承担重做、更换、退货、减少价款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88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一百五十条第二款“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之规定,只有在食品存在影响人体健康或存在安全风险的前提下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才会承担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行为,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食用案涉产品导致健康受到损害或者案涉产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的安全风险,故原告要求赔偿价款十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深圳市慈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二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深圳市慈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森货款888元,原告王森退还被告深圳市慈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购的涉案白茶6饼及被告赠送的白茶1饼;
二、驳回原告王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深圳市慈悲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未按规定在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吴小琴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 腾
书 记 员 程 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