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4/1 0:00:00

龚陈泽、陕西纯果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龚陈泽、陕西纯果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81民初6853号

  原告:龚陈泽。
  被告:陕西纯果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登文景时代大厦A座1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LXY4E。
  法定代表人:李天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芳,该公司员工。
  原告龚陈泽诉被告陕西纯果派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纯果派公司)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在征得原告同意后对本案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采用独任制进行审理。依法于2021年9月1日和2021年12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陈泽,被告纯果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艳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被告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陈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赔偿201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1日,原告以旺旺gong12251名义在被告开设的天猫店探疆奇遇旗舰店购买标题为越南进口黄河蜜瓜新鲜水果6斤包邮甜瓜47箱,共计2011.60元,用于送亲友和福利院儿童,购买之前再三强调发圆通或者其他快递,但被告还是贪便宜发了邮政。原告于5月17日才收到货,经当场查验有9箱蜜瓜腐烂严重,其他货拿回家打开以后也是腐烂严重。经与被告协商无果,故反映到工商部门,后得知《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名录》中,越南蜜瓜不属于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进口食品销售者,应当保障所销售进口食品符合我国相关强制性规定,涉案水果属于我国禁止经营食品,未经过海关检验检疫,特别在疫情期间,容易把新冠病毒带入中国境内,应当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被告纯果派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沟通中已经明确告知使用中通、圆通、申通、韵达、邮政随机发货,原告要求使用圆通或者其他快递并未有特别说明不能使用邮政,且被告未承诺原告一定使用圆通;2、根据与邮政快递核实,以及与原告的沟通,原告所购买的47箱甜瓜中有9箱存在瑕疵,其他38箱无任何问题,且原告已将甜瓜进行了处分,2021年5月19日,原告向被告申请退款,被告已经将全部货款退还给了原告,但原告未将38箱甜瓜退还被告;3、被告所售甜瓜从缅甸进口,具有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被告工作人员由于疏忽将缅甸标成越南,标签错误并不能证明甜瓜是假货,被告客观上不存在知假买假的情形;4、原告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根据法院裁判文书网显示,原告有数十起类似案件,通过网站购买商品后向法院起诉进行高额索赔,原告购买行为超过一般消费者理性,不符合常理,且主观存在恶意,并非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非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定义的消费者;5、甜瓜作为特殊商品,在运输途中有损坏是正常现象,虽然有9箱甜瓜存在损坏,但我公司已将全部货款退还,但原告并未退还剩余38箱甜瓜,原告已从中获利,被告仅是网站上表述存在瑕疵,主观上并无恶意,并且甜瓜通过正常程序进口,如给原告十倍赔偿有失公允,也会助长原告这种通过网络打假获取高额利润的职业人士的不良风气。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成立,原告龚陈泽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旺旺支付宝实名认证截图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事实;
  2、订单交易截图2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原告收货地址在余姚市大岚镇的事实;
  3、产品首页宣传截图3份(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在其网站上宣传涉案蜜瓜是越南进口的事实;
  4、蜜瓜照片4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当场验收,发现9箱腐烂严重,其他的切开后亦腐烂严重,完全不能食用的事实;
  5、《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名录》1份,拟证明越南蜜瓜不在此名录中,被告销售的蜜瓜是未经海关检验检疫的走私水果,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食品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涉案蜜瓜系缅甸进口,因工作人员疏忽将缅甸蜜瓜标注成了越南蜜瓜;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9箱蜜瓜因快递表面有损坏认定为有瑕疵,另外38箱蜜瓜并无证据证明已腐烂,且被告已全额退款,但原告对38箱蜜瓜并未退货;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证明9箱蜜瓜腐烂的事实予以认定。
  为证明辩称意见成立,被告纯果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裁判文书网截图(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有十件类似网络购物纠纷,原告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消费者的事实;
  2、退款截图、聊天记录截图1组(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已全额退款,原告在沟通过程中态度恶劣的事实;
  3、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1份、进口货物准调证1份、交易结算单4份,拟证明被告销售的甜瓜系缅甸进口,来源合法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因原告有几起诉讼就认定原告并非消费者,涉案甜瓜原告已自己食用或送人,已经实际消费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退款并非被告自愿,而是因被告未提供进货发票由天猫平台判定全额退款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上没有被告信息,无法证明被告所售甜瓜的合法来源,且该组证据盖章模糊,交易结算单上日期是2021年3月28日,被告发货日期是2021年5月12日,甜瓜无法保存这么久,进口物资准调证目的地是昆明,而原告购买的甜瓜从西安发货,无法对应。经审查,本院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3,从该组证据无法看出被告所售甜瓜的完整进货链,证据之间亦不能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淘宝会员名“gong12251”由原告龚陈泽注册。淘宝店铺会员名“探疆奇遇旗舰店”由被告纯果派公司注册经营。2021年5月11日,原告在被告上述淘宝店铺购买标题为“越南进口黄河蜜瓜新鲜水果5斤包邮”甜瓜47箱,每箱单价42.80元,共计支付价款2011.60元。订单号为17xxx926034869。店铺关于涉案产品中文介绍载明:产地:越南;净含量:0.5kg(含)-2.5kg(含);包装方式:包装。原告于2021年5月17日收到被告通过邮政快递邮寄的47箱甜瓜,当场验收后有9箱腐烂,当场拒收退回。后原告以蜜瓜腐烂严重申请退货退款,天猫客服介入后,原告又提出被告所售越南蜜瓜不属于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涉嫌走私,因被告逾期未提交进货凭证,天猫判定全额退款。原告未将已收货的38箱甜瓜退还被告。
  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发布的《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名录》中,越南获得准入的新鲜水果包括芒果、龙眼等九类,甜瓜不在该输出国准入名录中。
  另查明,原告自2018年起在本院有类似网络购物合同纠纷十余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涉案商品买卖合同关系,上述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以被告销售的甜瓜不属于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为由,主张十倍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自2018年起,在本院已提起与本案类似的案件多起,均为大量购买相应的商品,然后以所购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理由,要求商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足可见原告不是一个普通的消费者,其购买案涉商品并非为消费,而是以牟利为目的,故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规定主张赔偿金,且该条款适用以受到损害为前提,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食用案涉的甜瓜对其身体造成了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鉴于的确存在被告在其天猫网上的店铺页面描述案涉甜瓜的产地为越南,而越南甜瓜未被列入允许进口的域外水果,即使被告实际提供的甜瓜并非越南甜瓜,其亦存在虚假描述的情形,故被告应退还货款,现被告已实际退还货款,故本院对此不作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龚陈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3元,由原告龚陈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按指定的账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岑益娇
二○二二年四月一日
代书记员
徐虹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