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9 0:00:00

黄弯弯、赣州市南康区菲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黄弯弯、赣州市南康区菲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粤1882民初2749号

  原告:黄弯弯。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春,系广东定海针(清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赣州市南康区菲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龙华乡新文村大草坪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P6UH7R,系个人独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先柱。
  被告: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果真棒食品店,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府中路1536弄5号3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10118MA1M0XBGXT,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汤欢纳。
  原告黄弯弯诉被告赣州市南康区菲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菲俞公司)、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果真棒食品店(简称果真棒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菲俞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异议。被告菲俞公司不服异议裁定而提出上诉,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弯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菲俞公司、被告果真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弯弯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倍价款赔偿金80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5日,原告因生活之需,通过会员名为“jd_6elc1f7bb0f7d”的账户向名为“菲俞生鲜专营店”的京东卖家被告菲俞公司共购得8032元的“麒麟果燕窝果6-8颗整箱装黄火龙果新鲜水果产自哥伦比亚”8件,订单号:8465352××××,收货地为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该涉案产品在京东商城网页介绍为:“品名:麒麟燕窝果,产地:厄瓜多尔,国产/进口:进口”等。原告在收货后经朋友告知并查询《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2018年10月30日更新)》后得知涉案产品进口产自哥伦比亚黄火龙果未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不能进口到我国,涉案产品未经检验检疫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食品。后原告通过京东平台请退货,原告已将涉案产品通过顺丰速运退货给被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未在《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2018年10月30日更新)》中,违反国家对食品进口的有关规定,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产品未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违反国家对食品进口的有关规定,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二款之规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黄弯弯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发货物流单;3.订单详情及交易纠纷网页截图,证据2-3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5日向被告购买涉案食品并付款及收到货物后通过京东购平台先退货的事实;4.涉案商品销售网页截图,证明被告销售产自哥伦比亚及厄瓜多尔进口火龙果的事实;5.京东商城入住营业执照信息公示,证明菲俞生鲜专营店由被告开办并经营的事实;6.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2018年10月20日更新),证明涉案产品并未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不能进口到我国的事实。
  被告菲俞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1款: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委;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第2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之规定,原告收到货后就申请了退款,何来受到损失一说原告现起诉要求菲俞公司十倍赔偿无法律依据。第二、依据前述法律规定,构成“十倍赔偿”的要件至少包括以下三个要件:一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二是“经营者明知”;三是“标签、说明书”类问题不符合本条款关于“瑕疵的但书规定情形。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购买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区分为形式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与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购买的商品实质上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问题,《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的“损失赔偿”及“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为产品具有实际危害,即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收到货后就申请退货退款,在未证明货物确实存在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下就提起本案诉讼,于法无据。第三、原告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水果本身存在质量安全问题或者可能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即使存在食品标签、宣传违反相关标准的规定,也并不必然产生食品安全的实质性影响,因此原告依据食品安全法向被告主张退货并十倍赔偿的诉求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向经营者或者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答辩人所销售的火龙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及其因此受到损害的两个基本前提事实。《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系海关总署(并非食品行政管理机关)结合当时国际情况而制定的临时性检验检疫管制措施,并非食品安全标准。未在该名录内的水果,并不必然即属于或不必然应推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仅以火龙果不在该名录为由主张火龙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明显缺乏依据,原告有义务当庭出示其所购的火龙果,由贵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测、鉴定。第四、原告主张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第92条、第148条是错误的,其目的和企图是想获得十倍赔偿,谋取暴利。涉案产品系初级农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章第二条中: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第五、原告诉讼请求于事无凭,于法无据,妄图通过购物获得额外赔偿达到不劳而获的目的,其非法目的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进货渠道合法,具备合法的经营资质,经营手续齐全,现早已停业,不存在任何欺诈等情形。原告系职业打假人,退货时未表示任何异议,现退货两年半后要求额外赔偿,妄图以此为生,对此非法要求应予严惩。第六、原告并不是生活所需,正常人不可能一下子需要8箱火龙果,一箱6-8个,算7个一箱,也有56个火龙果,一次性哪里吃的了那么多,就算不是一次性吃,火龙果存放时短,一次性买那么多也非常容易腐烂,不易保存,一看就并不是真正生活所需。
  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菲俞公司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2.店铺已经于2021年4月1日关闭的截图;3.退货退款截图(只是其中5件货物的退货退款截图,10045=5020元);4.京东赔付另外3件货物的金额截图(10043=3012元),赔付单号:59948840;5.京东赔付水果的退货运费金额截图(420元),赔付单号:60075742;6.京东后台具体退款时间、金额记录的截图1-5;7.在淘宝店铺购买的或控股订单编号为:26190926151659××××;8.订单详情,发的快递单号:顺丰速运252614540204,与我司发货给原告的快递单号一致;9.我们购买的产品牌的商品快照,并没有说明是国外进口的,我们购买的是中国大陆的产品发给客户的;10.我司找供货商索要检疫检验证明,供货商一直未提供的聊天记录。
  被告果真棒店答辩称,第一、不认可被告将我方申请为追加被告,此案系原告和被告菲俞公司之间的销售纠纷,我方从未主动参与者两者之间的销售。被告方提出,原告于2019年1月5日在被告公司旗下的京东平台店铺购买商品,双方即达成了网络销售合同关系,但该店铺和该店铺所属的公司均和我方无任何关联。随后,被告于2019年1月6日在我方淘宝店铺:果滋乐全球鲜果购买同样商品用于转手销售给原告并从中牟利,在这个过程中我方针对的销售对象是被告菲俞公司,我方甚至不知晓原告的存在,更不是主动销售给原告的销售方,也未从原被告双方的交易中牟利,我方只认可与被告菲俞之间的销售关系。故被告提出的我方是其淘宝供货商,被告则为此案的中间商的说法我方不予认可。我方也不应在此案中被附带被告责任,特申请驳回对我方的追加被告申请,请予批准。第二、被告菲俞公司于2019年1月6日在我方淘宝店铺:果滋乐全球鲜果购买8箱火龙果,共计货款3180元,收货后要求申请退货退款,并于2019年1月10日将商品全部退货,我方将货款3180元和退货运费420元全部退还给了被告。至此合同结束,我们之间也无任何纠纷,被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第三、根据证据材料已知原告和被告菲俞公司的网络销售纠纷在原告申请退货退款后经由双方协商一致在京东平台操作了退货且被告菲俞公司全额退款并退还了退货运费,并无其他异议,应认同双方合同就此结束。且该过程中原告未产生任何直接经济损失。被告菲俞也未产生任何直接经济损失。而我方作为此案件中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被告菲俞作为转手销售用于牟利的产品发货方,最终承担了所有货物的资金损失和发货、退货运费之损失,至少涉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近千元(其中包含已产生的发货运费、已知的退货运费420元和商品来回运输之损耗),故此案件中截止目前我方才是最终的直接经济受害者。第四、原告表示她将涉案产品申请退货退款且通过顺丰完成退货,我方也确实全数收到退货商品,原告在未食用商品的情况下何来损失一说?我方对此说法也不予认可。第五、原告提出因生活所需在同一时间同一批次大量购入8箱火龙果明显不合理,该批次一箱6到8个,按理说个一箱计算,也有56个火龙果,火龙果属于生鲜易腐农产品,不易保存,普通人短时间内明显无法吃完这么多,可以看出原告并非生活之所需,且原告每月租房花费仅人民币400元,全年房租不过4800元,但在被告处购买水果作为消费品时却一次性花费8032元,本身就有违常理,后又在交易完成后近3年起诉被告菲俞公司,提出涉案金额以外的十倍赔偿之诉讼要求,妄图以此牟利为生,非法牟利目的明确,望予以严惩。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果真棒店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营业执照;2.身份证。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5日,原告黄弯弯通过会员名为“jd_6elc1f7bb0f7d”的账户向名为“菲俞生鲜专营店”的京东卖家的被告菲俞公司共购得8032元的“麒麟果燕窝果6-8颗整箱装黄火龙果新鲜水果产自哥伦比亚”8件,订单号:8465352××××,收货地为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城南洋湄路5号。被告菲俞公司就该涉案产品在京东商城网页介绍为:“品名:麒麟燕窝果,产地:厄瓜多尔,国产/进口:进口”等。被告菲俞公司接受原告的购买订单后,于2019年1月6日在被告果真棒店的淘宝店铺“果滋乐全球鲜果”购买同样商品,收货人为原告黄弯弯,收货地址为原告的收货地广东省连州市连州镇城南洋湄路5号。虽然被告果真棒店答辩称其销售的水果是国内产的水果,但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果真棒店的淘宝店铺“果滋乐全球鲜果”介绍的水果是进口的或者是国产的。原告黄弯弯在收货后经朋友告知并查询《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2018年10月30日更新)》后得知涉案产品进口产自哥伦比亚黄火龙果未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不能进口到我国,涉案产品未经检验检疫存在严重的食品安全问题,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食品。随后原告通过京东平台申请退货,经被告菲俞公司同意退货后,原告已将涉案产品通过顺丰速运按货物寄出地原路退货给被告果真棒店。原、被告均确认已退回原告支付的货款8032元及原告垫付的退货运费420元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未在《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2018年10月30日更新)》中,违反国家对食品进口的有关规定,存在食品安全问题。涉案产品未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被告销售涉案产品违反国家对食品进口的有关规定,存在食品安全问题,要求被告按货款的十倍赔偿原告方。而被告菲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果真棒店购买的火龙果是与其在京东商城网页介绍进口水果,并供货给原告等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从被告菲俞公司处购买涉案商品,双方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同时,被告菲俞公司向被告果真棒店购买火龙果并指定收货人为原告黄弯弯,两被告之间也成立了购物合同关系,同样是两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两被告具有约束力。由于被告菲俞公司在本案中无主张其向被告果真棒店购买火龙果是进口的还是国产的,而被告果真棒店答辩称其销售的火龙果是国产的,不符合原告要求购买被告菲俞公司销售从厄瓜多尔进口的火龙果的条件。因此,两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本案不予评判,可以另寻途径解决。同时,原告只请求其网络购物合同关系中的销售者被告菲俞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不予审查被告果真棒店是否需要对承担原告赔偿责任。
  被告菲俞公司的涉案产品在京东商城网页介绍为“品名:麒麟燕窝果,产地:厄瓜多尔,国产/进口:进口”等,而根据2018年10月30日更新的《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显示,产自哥伦比亚黄火龙果未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不能进口到我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九十二条规定,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本案中,被告菲俞公司网络上销售的产自哥伦比亚黄火龙果,未在《获得我国检验检疫准入的新鲜水果种类及输出国家/地区名录(2018年10月30日更新)》名录中,被告亦未提供涉案产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检验检疫证明,无法证明其所售产自哥伦比亚黄火龙果的合法来源及已尽到必要查验义务。被告违反国家对食品进口的有关规定,存在食品安全问题,原告申请退回食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同意退货并已退回货款8032元。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一百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修正)十五条的规定,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因生活之需向销售经营者的被告网购了未经报关检验检疫存在严重食品安全的水果食品,虽然未侵害,但可以依法要求销售经营者的被告支付价款8032元的十倍,即80320元。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十倍价款赔偿金80320元的请求,证据充足,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修正)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赣州市南康区菲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十倍价款共80320元给原告黄弯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4元,由被告赣州市南康区菲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黄弯弯已预交的受理费904元,待本判决生效后退回原告黄弯弯受理费904元。被告赣州市南康区菲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04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新生
二〇二二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马旭艳
书 记 员 黄雨薇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21年修正)
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
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八条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1年修正)
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