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5/16 0:00:00

张军利与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军利与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陕0423民初873号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县联社)。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系该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北京大成(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被告县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从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中删除原告的不良信贷信息;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书面道歉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原告因资金需要前往案外人泾阳泰隆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原告发现其个人信用报告中显示原告在被告处有严重逾期的不良贷款记录,泾阳泰隆银行因此拒绝给原告办理贷款业务。原告从来没有在被告处有过个人征信报告显示的该笔不良贷款,被告将该信息上传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系统已经构成侵犯原告名誉权,且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县联社辩称:原被告借贷关系属实,被告根据征信管理条例和个人信息报告上报不良原告征信记录并无不当。原告诉请的10000元损失无依据,银行征信系统信息不对外公示,本人及相关机关单位通过合法手续及途径才可查询,该信息不会在一般公众的范围内公开,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社会评价的降低,未对原告的名誉造成影响。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2、2021年、2022年原告的个人征信报告。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县联社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于2021年1月22日及2022年5月5日因故查询个人信用,两份信用报告均显示原告于2011年10月15日在被告处借款30000元,到期日2014年10月14日。该笔贷款账户状态为“呆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存在向被告借款及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的事实?2、被告是否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3、原告诉请是否有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不予认可,就此辩称,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和原告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综合本案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在此前提下,被告以原告存在借款未还为由,将其信息报送征信系统,导致原告不实个人征信报告。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在征信系统中出现不良信用记录,故被告有义务为原告消除不良征信记录。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查询原因为“本人查询”。在没有他人授权的情况下,个人无权查询他人的信用报告,故个人信用保密性相对较高。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是一个相对封闭的系统,只有本人或者相关政府部门、金融机构因法定事由才能对该系统内的记录进行查询,这些记录并未向社会公众开放,也未在不特定人群中进行传播。被告的报送行为虽造成原告在征信系统中出现不良信用记录,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不良征信导致其受损的后果,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征信报告对其产生了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第一千零二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张某某消除在征信系统中的不良征信记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景花蓉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赵瑞雪
书 记 员 张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