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中友、刘广送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罗中友、刘广送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湘0923民初1074号
原告:罗中友。
被告:刘广送。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锋,安化县清塘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中友与被告刘广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中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明锋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中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1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以1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计算并支付原告利息。暂计至2021年10月30日为181元(当庭变更利息计算标准为: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诉讼之日2021年10月30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之后的利息也按照年利率3.85%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因原告主张权利支出费用等。暂计为2000元(当庭变更为判令被告承担交通费、住宿费1472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17日,原告名下支付宝账户(账号13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发生一笔异常支出,金额为1000元。后原告通过支付宝公司披露收款方信息,证实为被告注册的支付宝账户收款,但是原告并不认识被告,亦没有与其发生过任何业务来往,被告所得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刘广送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通过支付宝交易1000元,被告2018年2月开始都没有办理支付宝注册,2018年3月被告支付宝账户没有资金往来,不应该承担偿还义务;原告诉称2018年3月17日通过支付宝支付被告1000元,但到2022年3月11日才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中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方支付宝账户个人信息、交易订单凭证和电子客户回单、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出具的举报答复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从证据的形成、来源、证明内容等多方面综合分析,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所提交的主张权利支出的相关费用凭证,因其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无法律依据,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刘广送为支持其抗辩意见,提交了其名下支付宝账户注册信息及交易明细的截图证据,拟证明被告在2018年3月17日前没有开通支付宝,未收到过原告所说的那笔钱。原告质证称一个手机号可以绑定六个支付宝账户,且上面的注册时间为2017年8月31日。因该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所采信的证据,本院确定本案如下事实:2018年3月15日1时14分,原告罗中友名下的支付宝账户(账户名为13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向收款方名称为“刘广送”的支付宝账户转账1000元,该交易流水号为2018XXXXXXXX8742。之后罗中友以向当地XX机关报案及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反映举报的方式进行维权。通过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披露收款方的信息,名称为“刘广送”的支付宝账户的注册身份姓名为刘广送,其支付宝ID为20xxx53,绑定手机号为147××××某某某某,身份证号码为43xxx19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021年12月3日,罗中友通过律师向台州市XX局椒江分局查询到刘广送的户籍地址等具体信息。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关于被告刘广送所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互不相识,罗中友的款项支出后,因不清楚被告的个人身份信息,不能向被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一直在向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等有关部门进行维权,直至2021年12月3日才通过律师从XX机关处查询到被告刘广送的基本信息资料,故被告刘广送所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事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支付宝账户收到原告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获得原告的款项系其他业务往来,故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当返还并依法赔偿损失。故对原告诉求刘广送退还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广送返还原告罗中友一千元;
二、被告刘广送支付原告罗中友利息(以一千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3.85%计算。);
三、驳回原告罗中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广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陶灿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翟兰凤
书 记 员 谌 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第九百八十七条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的民事案件,标的额超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但在二倍以下的,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