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卫国等与倪亦旻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刘卫国等与倪亦旻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沪02民终26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勇。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卫国。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维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亦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佳昊。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鸿英,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勇、刘卫国、张涛因与被上诉人姚维民、倪亦旻、姚佳昊相邻关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9民初6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勇、刘卫国、张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21)沪0109民初6117号民事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漏水并非如鉴定报告所述系破坏建筑物原有防水及保温层所致,也未拆除厨房东墙立柱。导致漏水是由于2011年装修时建筑材料阻塞阳台排水口,加上灾害性天气,积水倒灌后渗漏所致。在与1701室交涉时,有少许水泥浆水通过电线管道渗漏至楼下。经过双方协商,刘勇一方同意修复渗漏导致的墙面及开裂问题,并支付5万元损失费。相关的违章建筑,也已处理,城管部门上门勘察确认后解除了对产证的封锁。2021年7月24日强台风引发积水渗漏至1701室,完全是罕见天气引发,并非刘勇一方的主观行为。刘勇一方的装修所引发的问题,已经通过协商予以解决。修复部位经过10年,有开裂属于正常现象。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墙面开裂与涂料剥落与刘勇一方的装修行为没有因果关系。1701室是在收取补偿金5万元后,违反约定再行起诉,有违诚信原则。原审判决第三项涉及的阳光房已经在原审期间拆除,原审法院未予查明。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姚维民、倪亦旻、姚佳昊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自从购入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并于2011年装修入住以后,就开始受到刘勇一方野蛮装修及违章搭建所害,其在装修过程中拆除了部分承重墙并违章搭建了阳光房,并在XX房XX层,这诸多的因素影响了1701室居住房屋的性能,导致几面墙上已经有长长的裂纹,并且结果更加严重的是主卧阳台长期渗漏。在1701室还没有从刘勇一方第一次野蛮装修当中恢复过来的时候,刘勇一方又在2019年9月开始新一轮更加破坏惨重的装修(因为疫情上诉人停止了装修并在2020年11月又恢复了野蛮装修),在装修公司凿开露台地面不久,姚维民一方就发现连主卧外墙也开裂了,实在无法正常居住,才不得已向虹口法院提起诉讼。之后通过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对于涉案房屋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报告作出的修复被上诉人家中开裂及漏水点的判决是客观而科学的,应当予以维持。而原审判决拆除刘勇一方违章搭建的玻璃房的事情也是因为该玻璃房嵌入到其东面露台地板的保温层,如果玻璃房不拆除不能彻底解决1701室墙体开裂问题和潜在的客厅及主卧室漏水隐患。第一次装修对姚维民一方造成的损害,当时以赔偿金5万元解决。本次诉讼是针对第二次装修(2019年9月开始)造成的损害。法院指定的独立检测机构也是对这次破坏的鉴定,刘勇一方为了混淆视听提到2011年的装修并不能掩盖其行为给被上诉人家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恳求二审法院尽快驳回刘勇一方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姚维民、倪亦旻、姚佳昊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刘勇、刘卫国、张涛将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南阳台、餐厅、客厅、主卫和东南卧的损坏部位予以修复;2、要求刘勇、刘卫国、张涛将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东侧露台、东侧露台南阳台和卫生间的损坏部位予以修复;3、要求刘勇、刘卫国、张涛将搭建在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东侧露台西北角的玻璃房予以拆除。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姚维民、倪亦旻、姚佳昊为本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人,刘勇、刘卫国、张涛为居住XX楼XX室房屋产权人,房屋为跃层住宅,双方为居住同一单元的上下楼邻居关系。刘勇一方对其1801室房屋前后进行了两次装修,其中2011年第一次装修时,因造成姚维民家中漏水和墙体开裂,刘勇一方向姚维民一方出具一份承诺书,并对姚维民受损房屋予以修复,也作出了5万元的赔偿。在2019年刘勇一方第二次装修时,姚维民家房屋再次发生墙体开裂等现象,物业公司对刘勇挖开露台地坪以搭建玻璃房的行为曾出具了违规行为整改通知书,姚维民因诉求未得到解决,遂诉至法院,要求刘勇修复受损房屋,为消除安全隐患,恢复住宅下层卫生间西墙被拆除的部分承重墙体,修复1801室东侧露台、东侧露台南阳台损坏部位,并拆除露台西北角搭建的玻璃房。
原审审理中,为明确责任和房屋损坏范围,经双方当事人要求和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最后鉴定意见为:姚维民部分房间开裂部位位于XX房XX层,对应刘勇家东侧露台区域,因刘勇一方在装修过程中,在露台上搭建了玻璃房,损伤露台防水、保温隔热构造,导致姚维民家客厅、主卫、东南卧、南阳台以及餐厅部分平顶和墙面裂缝的产生和扩展,施工又进一步使得上述部位开裂和渗漏水损坏现象加剧,刘勇装修同时,拆除XX层XX层XX室和卫生间之间的部分承重墙体。鉴定意见书同时对修复双方各自房屋损坏部位,给出了具体的修复方案。
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检测结论明确,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具备事实和理论基础,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系刘勇一方房屋装修和东侧露台搭建,破坏露台区域防水层和保温层,两者共同造成姚维民家房屋相应部位平顶和墙面产生渗漏水和损坏,刘勇一方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按照鉴定意见书的修复方案,修复姚维民家受损房屋,为消除对原告构成的安全隐患,应拆除露台上的玻璃房,修复露台损坏区域,恢复被拆除的卫生间西墙墙体。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刘勇、刘卫国、张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损坏部位(客厅:铲除平顶、南墙涂饰层,弹性腻子满批后,涂料一底二度;其余墙面刷涂料一度,以免色差。主卫:北墙、西墙损坏瓷砖按原样拆换;南墙瓷砖隙缝处嵌缝膏嵌缝。东南卧:铲除平顶及东、西墙涂饰层,弹性腻子满批后,涂料一底二度;其余墙面刷涂料一度,以免色差。南阳台:吊顶木筋及石膏板整体拆换,恢复灯具;铲除东、北墙涂饰层,弹性腻子满批后,涂料一底二度;其余墙面刷涂料一度,以免色差。餐厅:铲除平顶、南墙涂饰层,弹性腻子满批后,涂料一度二底;其余墙面刷涂料一度,以免色差)[详见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上房院鉴(2021)建鉴字第1096号]];二、刘勇、刘卫国、张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修复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东侧露台、东侧露台南阳台及XX室XX层XX层卫生间西墙[东侧露台:保留原有防水、保温构造层,刚性面层局部凿除处采用细石混凝土修补平整后,整体涂刷聚氨酯涂膜厚度不少于2mm,上翻至四周墙面;上部铺设30厚聚苯保温板;20厚1:3水泥砂浆找平层;铺贴3厚SBS改性沥青防水卷材(四周墙面上翻有效高度不小于250mm,卷材收头用金属压条钉压固定,并用密封材料封严);10厚低标号砂浆隔离层;40厚C20细石混凝土保护层,内配φ6双向@150钢筋网片。东侧露台南阳台:楼面清理干净后涂刷聚氨酯涂膜厚度不少于2mm,上翻至墙面有效高度不小于250mm;北侧原窗洞位置按原样恢复窗。卫生间:采用φ10@200双层双向钢筋,采用植筋的方法在相邻混凝土构件钻孔、锚固,锚固深度不小于100mm;四周混凝土构件表面凿毛、支模,采用高强免振自流灌浆料浇灌][详见上海市XX设计院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上房院鉴(2021)建鉴字第1096号]];三、刘勇、刘卫国、张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搭建在上海市虹口区XX路XX弄XX号XX室东侧露台西北角的玻璃房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鉴定费21,000元,均由刘勇、刘卫国、张涛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引发的赔偿之诉,姚维民家的受损情况清楚,其主张系刘勇家装修所致,因刘勇一方持有异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经勘查分析,认定系姚维民家的损害与刘勇家的装修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对于鉴定结论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对当事人的异议予以解答,该质证程序合法。刘勇一方不能接受鉴定结论,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采信鉴定结论予以判决,本院予以认同,刘勇一方应当根据鉴定结论承担修复和恢复原状的责任。至于刘勇一方强调其在原审期间就已经拆除原审判决第三项的玻璃房,因在原审中刘勇并非向原审法院反映前述情况,且原审法院系根据鉴定机构勘察后的鉴定结论作为裁决,且拆除的效果也有待对方当事人的确认以及验收。因此,原审判决的该判项仍应维持,可在执行阶段一并予以验收。刘勇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勇、刘卫国、张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汪 毅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冯则煜
书 记 员 冯则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