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秀兰、谢志云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解秀兰、谢志云等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粤01民终68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解秀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筠,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广东宏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志云。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革。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强,广东金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解秀兰因与被上诉人谢志云、原审第三人张革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4民初288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解秀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解秀兰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志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为张革表示与张石松就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交易,谢志云通过继承方式取得涉诉房屋。解秀兰出示了《于张石松查询网签情况的复函》记载:2014年9月5日,广州市展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张石松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以及谢志云的字据、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等证明材料,已经充分证明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并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的申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革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交易,一审法院仅通过张革自述,就认定谢志云通过继承取得涉诉房屋,违反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解秀兰及张革通过房屋买卖合同获得涉诉房屋权利,谢志云与张革也协助解秀兰办理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涉诉房屋四分之一产权份额被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导致现涉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簿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现真实权利应由解秀兰与张革享有,只是无法进行过户登记产生公示公信效力,一审法院通过不动产登记机械认定谢志云取得涉诉房屋,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解秀兰的上诉请求。
谢志云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解秀兰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革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解秀兰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秀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74号411房归解秀兰与张革共同所有,并登记在登记至解秀兰与张革名下;2.谢志云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志云与案外人张石松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有张小南、张革两人。解秀兰与张革与2013年8月8日登记结婚。张石松于2015年8月10日死亡。
广州市越秀区西湖路74号411房原登记在张石松名下,建筑面积104.172平方米。2019年7月5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海珠第21683号《公证书》,记载:上址房屋登记在张石松名下,依法属于张石头与谢志云的夫妻共有财产。谢志云表示继承上述遗产,张小南、张革均表示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继承后,谢志云占有上述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上址房屋于2019年7月9日登记在谢志云名下,所有权取得方式为析产、继承。
解秀兰为证明其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张小南于2015年5月31日作出的《委托书》,内容为委托解秀兰出资6000元打西湖路74号411房房产官司,现在张缘和陈阿吉一起把这套房屋卖掉了,收取定金60万元,为可争取拿回这套房子,由解秀兰的儿子赵恒先出资,等这场官司搞定以后,我们自己再协商。
2.广州市展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9日、30日出具的收据、收条,记载收到解秀兰交来违约金6万元、解秀兰儿子赵恒交来20万元。
3.广州市房屋交易监管中心穗房监管函[2015]46号《于张石松查询网签情况的复函》,记载:2014年9月5日,广州市展宏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张石松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140××××某某某某)于2015年5月29日办理撤下手续;2015年5月29日,广州艾熙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石松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150××××某某某某)于2015年6月1日办理撤下手续。
4.复制档案资料申请表及附件,其中申请复制理由为近亲交易。
5.张石松于2015年6月1日出具收据,收到张革3万元,把房子卖给张革(注:西湖路74号411房)
6.谢志云于2015年6月8日书写字据,内容为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张革名下,是因为父母教我将花都的承租费拿回来,为了讨回这套房屋264000元。
7.谢志云于2015年6月8日书写申请,内容为将涉诉房屋过户至张革名下。
8.①日期为2015年6月17日的售房款发票,付款方为张革,收款方为张石松,金额为30000元。②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共有分摊建筑面积计价表。③住房基金款现金交款单。④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处理申请表,转让方为张石松,受让方为张革,父子关系、申请理由为近亲交易。⑤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异议复核决定书。⑥房地产交易纳税申报表。⑦个人所得税、契税发票。⑧日期为2015年6月18日的查册表,记载涉诉房屋于2015年6月5日被法院查封。
9.张石松(卖方)与张革(买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编号:穗存量房合字××号),约定张革购买涉诉房屋,交易金额为30000元。谢志云在该合同的“存量房买卖合同说明”页面落款处签名。
谢志云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不予确认;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由法庭审查,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5三性不予确认,张石松与2015年8月死亡,6月份张石松已经重病不醒人事,显然不可能数钱收钱;证据6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文字不是谢志云笔迹,解秀兰没有任何欠款给付凭证;证据7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文字不是谢志云笔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涉诉房屋最终没有交易,交易已被撤下。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张革质证意见与谢志云一致。
一审庭审中,解秀兰表示其提起本案诉讼,是基于张革与张石松已经完成房屋登记的申请手续,只是在出具房产证过程中被查封,涉诉房屋已经完成产权登记物权,应当归属解秀兰与张革。
关于张革与张石松就涉诉房屋的买卖问题。张革表示:当时并非真实交易,因为债主催债,为了保住房屋,将房屋拟转移至我名下,我没有给过任何款项。房屋交易也没有完成,我方确认涉案房屋已按税务部门核定税收,我方有签字,当时是为了过户,后债务已经处理完毕,故无须过户,后续房屋没有继续办理买卖手续,按照继承财产处理。对此,解秀兰表示:张革在虚假陈述。1.最初张石松将房屋交易过户至张革名下确实是为了保护房屋,但是前提是解秀兰或者张革用钱代张小南把债务清偿,那么房屋解除网签,同时代张小南偿还的债务作为房屋交易的款项;2.在交易过程中,房屋交易并没有被撤销或撤回,谢志云虚假陈述交易被撤回了,从另一个角度证明,该房屋是完成了申请登记手续;3.当时张小南欠有外债,将房屋冒充张石松的名义与债权人进行网签,张石松及谢志云要求我方凑款还债以赎回房屋,我方先后两次给债主38万元并撤销了网签,后双方办理网签合同将房屋出售给张革,在领取房产证前,房屋被查封,后张石松去世,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虽张石松与张革曾就涉诉房屋申请办理过户登记至张革名下的手续,但并未完成产权登记手续,依法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此外,张革表示其与张石松就涉诉房屋买卖合同并非真实交易,张石松去世后张革未继续申办过户手续,并已明确放弃继承上述房屋,谢志云已通过析产、继承方式取得涉诉房屋。现解秀兰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属解秀兰及张革共同所有,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于2021年10月25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解秀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保全费5000元,由解秀兰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经二审审查,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据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评析如下:
首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虽张石松与张革曾就涉诉房屋申请办理过户登记至张革名下的手续,但并未完成产权登记手续,依法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因此,一审对解秀兰要求确认涉诉房屋属其及张革共同所有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次,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作出的(2019)粤广海珠第21683号《公证书》可知,在张石松未与张革就涉诉房屋完成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因张小南、张革均表示自愿放弃继承,涉案房屋由谢志云继承并占有全部产权份额,现产权登记于谢志云名下,而张革、解秀兰并未就涉案房屋的买卖与谢志云订立合同,因此,解秀兰要求谢志云协助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缺乏合同依据。
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解秀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解秀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俊英
审判员 郑怀勇
审判员 闫 娜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黄咏欣
薛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