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范存涛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范存涛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豫0185民初3469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
负责人:孙宏超,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轩,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学敏,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存涛。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以下简称为工商银行登封支行)与被告范存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登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开轩、牛学敏,被告范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登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清偿信用卡本金17480.96元、违约金5299.12元、利息17067.17元,共计39847.25元(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均暂计算至2022年1月7日,2022年1月7日之后的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按照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相关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亲自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的合约约定了利息和收费: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账单及还款约定:甲方(被告)应在乙方(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乙方记账日为准,如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的,则视为逾期,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合约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6222某某某某某某某某。2017年6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信用卡,并亲自填写了《工银信用卡申请表》,该申请表背面的合约约定了利息和收费: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对账单及还款约定:甲方(被告)应在乙方(原告)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偿还欠款,还款以乙方记账日为准,如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付最低还款的,则视为逾期,甲方除按照乙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甲方连续两次(含)以上在到期还款日(含)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有权停止其信用卡的使用。合约签订后,原告如约给被告发放信用卡,卡号为528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被告收到信用卡并开通使用,进行消费。后被告多次逾期,拒不归还信用卡欠款。截至2022年1月7日,被告累计所欠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等共计39847.25元。综上,被告长期不归还透支信用卡款项,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范存涛辩称,数额没有异议,利息和违约金太高了,我有困难,希望协商后能减免一些违约金和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表中签名确认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同日,被告填写个人贷记卡定制分期业务申请书,申请开通定制分期功能,被告在申请书中签名确认已阅读、知悉、认可《个人贷记卡定制分期业务说明》相关内容。原告经过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尾号为4683的信用卡。被告另于2016年6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在信用卡申请书中签名确认已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安全用卡须知》、《自动还款业务协议书》,自愿遵守合约和协议书的规定。原告经过审核,向被告发放了尾号为0688的信用卡。被告领取上述两张信用卡后进行了使用,后被告逾期还款。根据原告提交的信用卡交易明细及工商银行终端交易平台显示,尾号为0688的信用卡,被告自2018年3月13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2年1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2987.76元及利息、违约金;尾号为4683的信用卡,被告自2018年3月10日开始逾期还款,截至2022年1月7日,被告尚欠本金14493.2元及利息、违约金。
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可按照银行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银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银行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持卡人账户中扣除(含透支扣收,下同);本合约由银行负责制定和修改,银行可根据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调整透支利率、滞纳金和超限费……银行如对上述关于透支利率、滞纳金等其他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调整的,将进行公告,公告期满即为生效,无须另行通知持卡人,持卡人可以选择是否继续使用,如不同意有关变更,可按照规定办理销户手续,公告期满,未办理销户手续的,视为持卡人同意有关变更。
个人贷记卡定制分期业务说明约定:个人贷记卡定制分期业务指申请人授权工商银行在其贷记卡消费成功后且消费金额不低于600元,按照申请人设定的方式将该笔消费当日转为分期付款的业务;申请人可在工商银行允许期数范围内选择按“固定期数”或“灵活期数”申请定制分期;工商银行按照审批同意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记卡定制分期业务申请书》内容自动办理消费转分期业务,分期手续费率以发卡行最新公布手续费率为准。
2016年9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发布了《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其中第一项为:取消“市场调节价项目”中的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新增违约金收取标准为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签署的信用卡申请表及所附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等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在收到被告的申请后,经审核已向被告发放了信用卡,被告亦对该信用卡进行了使用。后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信用卡欠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其偿还剩余的透支本金17480.96元,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及违约金自逾期起始日,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但利息、违约金与分期手续费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存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本金17480.96元及利息、违约金(尾号0688信用卡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8年3月13日起,尾号4683信用卡的利息及违约金自2018年3月10日起,分别以欠付本金为基数,均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的约定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但利息、违约金与分期手续费总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封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8.09元,由被告范存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 莹
二〇二二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陈雅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