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志刚、左春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王志刚、左春萌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辽0114民初7445号
原告:王志刚。
被告:左春萌。
公民身份号码:41xxx9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原告王志刚与被告左春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志刚,被告左春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从2021年8月8日起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被告系同事关系,2021年8月8日由于被告预在新年办理结婚,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给女方彩礼,由于是同事,平时关系很好,原告就借给被告40000元,当时说办完婚礼就偿还原告,随即原告微信转账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恳请公正判决。
被告左春萌辩称,2022年6月14日原告联系我让我还钱,之前没有联系过我,原告为了留住我继续在弘侨继续工作,借给我的钱。2021年8月8日打的欠条,期间2021年8月30日微信转账还了5300元,剩余34700元未还。在被告要离职时,有人证能证明原告说如果不发工资,原告个人想办法给我拿钱。我认为并非单纯属于民间借贷。王志刚是弘侨生物法定代表人亲弟弟,然后并且王志刚是公司股东及公司主要人员,所以原告是为了留我在公司上班才借我的钱,并不属于单纯的私人借贷。当时我们口头约定发工资就还款,后来我还了一次款,还款记录上面也写的,发工资了先还你5300元。后期又发工资时,我还给原告钱,他没收,说让我先用着。原定2022年6月63日我要回老家,现正与弘侨公司以及原告和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为同事关系,均系案外人辽宁弘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原告系该公司股东。
2021年8月5日,被告以订婚为由向原告借款。2021年8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0000元。2021年8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30000元。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原告表述:“嗯嗯,谢谢王哥,这边我工资没有四万,然后差的钱我先借你点,我这边发工资了我就还你。然后我这边这两天商量着规矩啥的,订完婚我就回去。”
202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王志刚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用于订婚。
2021年8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偿还借款5300元。
另查明,2022年6月7日,被告与辽宁弘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共计77610.4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补偿金33261.6元,共计110872元;4.请求依判令被告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失业金申领;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表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未对此借款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提供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条,证明被告对原告欠款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主张涉案借款系其在辽宁弘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工资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并非辽宁弘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或财务人员,对被告的工资标准及发放情况没有决定权;其次,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用于订婚”,且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被告也表述用于订婚事宜使用借款;第三,被告虽表述“我这边发工资了我就还你”,该表述并非双方对借款需在工资中扣减的意思表示,被告与辽宁弘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被告主张工资金额并未对此借款予以扣减,故本院确认,涉案借款并非被告在辽宁弘侨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工资。
关于借款本金问题,2021年8月5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10000元。2021年8月7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30000元。2021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40000元,2021年8月3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偿还借款5300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700元(40000元-53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支付的5300元系偿还双方其他欠款的意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还款期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原告表述:“我这边发工资了我就还你。”系对借款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对于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返还。现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被告还款,考虑到应给予被告合理的准备时间,故本案的还款期限应以本案原告提起诉讼后15日内为宜,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立即将所欠款项34700元返还给原告。
关于借期内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期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按照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即从2022年7月6日开始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左春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刚借款34700元及利息(以本金34700元为基数,从2022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左春萌负担333.75元,由原告王志刚负担6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萍
二〇二二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秦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