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沪0106刑初2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2016年1月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现由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10月5日17时25分许,被告人余某在上海市静安区XX路XX号篮球场打篮球时,因不满被害人汪某贴身阻拦自己上篮,挥拳击打汪某(佩戴眼镜)面部数拳致其受伤。经鉴定,汪某面部软组织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及锐器共同作用所致,徒手拳击作用于右面部并造成其镜片破裂可以形成;其因外伤致右面部多处创口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1年11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余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36万元且获得谅解。
被告人余某在公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余永鑫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沈玉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佳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