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15 0:00:00

余某涉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106刑初228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20161月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8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111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日被取保候审。现由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22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26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烨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21051725分许,被告人余某在上海市静安区XXXX号篮球场打篮球时,因不满被害人汪某贴身阻拦自己上篮,挥拳击打汪某(佩戴眼镜)面部数拳致其受伤。经鉴定,汪某面部软组织外伤符合遭受钝性外力及锐器共同作用所致,徒手拳击作用于右面部并造成其镜片破裂可以形成;其因外伤致右面部多处创口已构成轻伤二级;其右面部软组织挫伤、右眼部挫伤已分别构成轻微伤。

  2021111810时许,被告人余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汪某经济损失36万元且获得谅解。

  被告人余某在公诉阶段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亦可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余永鑫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沈玉青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徐佳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