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馨予、盛志秀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事二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06刑终143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
公诉人(原审被告人)张馨予,曾用名张某。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6月6日、2020年6月5日、2021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国良,山东弘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盛志秀。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2020年6月5日、2021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云成,山东助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其峰。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0月16日、2021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茹志风。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2020年6月5日、2021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牟洪春,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米少梅。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2020年6月5日、2021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飞,山东经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馨予、盛志秀、王其峰、茹志风、米少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二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21)鲁0686刑初101号刑事判决。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馨予、盛志秀、王其峰、茹志风、米少梅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3月30日,被告人张馨予在栖霞市注册成立天储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栖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储栖霞分公司)并担任负责人,期间,天储栖霞分公司在未经依法批准的情况下,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对外公开宣传经营天储线下P2P理财、天储线上储钱箱、金玛康养、商业股正和股权、金玛物权租赁理财产品及投资项目,发展被告人王其峰担任公司讲师,负责对团队经理及业务员进行培训发动、主持社会群众理财会对外宣传开展公司业务;先后发展被告人盛志秀、茹志风、米少梅等人担任公司团队经理,通过其本人以及带领下属团队业务员以口口相传、散发宣传单、组织群众听理财课等方式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并承诺按期支付约6%-12%不等的年化收益,到期返还本金,吸引并发展社会群众投资,为天储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储总公司)向社会吸收出借款、理财款及投资款。自2018年8月份开始,天储总公司不能兑付集资群众到期本金和利息,后部分受损集资群众将未返还本金转为大连金玛硼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以及办理由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代为偿还债务的“2+3”债权确认书。至案发,天储栖霞分公司共吸收770名集资群众资金数额总计191730000元(包括投资到期复投),返还本金数额总计170114945.77元(包括受损集资群众转大连金玛硼业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股份17908544元以及办理由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债务“2+3”债权确认书6642778元),损失本金数额总计21615054.23元。其中:
1.被告人张馨予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763人,吸收资金数额总计181360000元,返还本金数额总计159744945.77元(包括受损集资群众转大连金玛硼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6765578元,办理由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的债权确认书6642778元),损失本金数额总计21615054.23元。
2.被告人盛志秀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311人,吸收资金数额总计44050000元,返还本金数额总计35957334元(包括受损集资群众转大连金玛硼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69523元,办理由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的债权确认书3119588元),损失本金数额总计8092666元。
3.被告人茹志风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128人,吸收资金数额总计19390000元,返还本金数额总计15496221.77元(包括受损集资群众转大连金玛硼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32453元,办理由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的债权确认书1990390元),损失本金数额总计3893778.23元。
4.被告人米少梅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97人,吸收资金数额总计13140000元,返还本金数额总计10563600元(包括受损集资群众转大连金玛硼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83628元,办理由大连金玛商城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债务的债权确认书共计609000元),损失本金数额总计2576400元。
被告人张馨予、盛志秀、王其峰、茹志风、米少梅经侦查机关电话传唤后均主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各被告人违法所得:张馨予2152884.23元,被告人盛志秀60万元,被告人王其峰110193.68元,被告人茹志风344145.51元,被告人米少梅362638.15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投资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到案经过等书证,天储后台投资数据证据光盘、手机银行汇款明细,证人王某、陈某、林某、崔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馨予、盛志秀、王其峰、茹志风、米少梅的供述与辩解等,被告人在原审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馨予、盛志秀、王其峰、茹志风、米少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五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馨予案发后自首,部分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盛志秀系从犯,案发后自首,部分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其峰系从犯,案发后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茹志风系从犯,案发后自首,部分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米少梅系从犯,案发后自首,部分退赃,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张馨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盛志秀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王其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茹志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米少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扣押在案的财物及登记保存清单列明的财物(详见清单)由扣押登记机关依法处置;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张馨予2152884.23元、盛志秀600000元、王其峰110193.68元、茹志风344145.51元、米少梅362638.15元)及涉案损失发还集资参与人(判决执行以前先行退还的部分依法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宣判后,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馨予、盛志秀、王其峰、茹志风、米少梅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张馨予的上诉理由是:1、一审认定其吸收770名群众款项事实不清;2、认定的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存在重复计算;3、天储大连公司和金玛集团抵顶了部分财物,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4、缺乏认定犯罪的关键证据,未能调取向社会公众散发的业务宣传单、课件资料、培训资料等,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5、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6、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非法吸收的实际数额没有查清,吸收的数额应为实际吸收的数额,约定的利息不应计入犯罪数额;上诉人已退赔379031元,抵顶的房屋、车辆等财物应作价后从损失总额中扣除,上诉人自己及亲属投资的数额应予扣除;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不属于违法所得;原判量刑过重,应判处缓刑。
盛志秀的上诉理由是:1、上诉人年龄比较大,不了解开展相关金融业务需特殊资质,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2、即使构成犯罪,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重复投资的数额应酌情考量;3、多名集资参与人对其表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上诉人并不知晓其行为构成犯罪,主观故意程度低;2、集资参与人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3、多名集资参与人对其表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
王其峰的上诉理由是:1、主观上没有严重恶意犯罪的目的,客观上仅作为普通员工按公司安排进行工作,且没有直接操作对外吸收存款的具体业务;2、现已想尽办法凑钱将违法所得上缴,请求减轻处罚;3、原审量刑过重,请求适用缓刑。
茹志风的上诉理由是:除原审已认定的从犯、自首、部分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外,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原判认定的吸收数额有误,存在同一笔投资款在到期后又重新续投的情况,应按照一笔数额认定;在平时完不成业绩任务时,会把其他业务员超出任务之外的客户资金转到上诉人名下,但实际并非上诉人吸收;认定的违法所得并非由上诉人全部取得,还转给其他业务员等;上诉人取得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其不懂法,主观恶意较轻。
米少梅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数额错误,对于某到期后续投的数额存在重复计算;2、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米少梅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吸收的数额大部分是亲戚朋友的,应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王其峰向原审法院缴纳违法所得110193.68元;米少梅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3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馨予、盛志秀、王其峰、茹志风、米少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不特定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关于上诉人张馨予、盛志秀、茹志风、米少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数额错误,对于某到期后续投的数额存在重复计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集资参与人收回本金或者获得回报后有重复投资的数额不予扣除,因此集资参与人在每期投资结束后,利用投资账户中的资金,包括每期投资结束后的本金、利息,进行反复投资的金额,应累计计算。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馨予、盛志秀所提此案属于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活动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天储栖霞分公司成立后,除通过经营各种理财产品及投资项目的方式吸收公众资金以外,并未有其他经营活动,因此不应认定为单位犯罪。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馨予提出一审认定其吸收770名群众款项事实不清,天储大连公司和金玛集团抵顶了部分财物,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已退赔379031元,抵顶的房屋、车辆等财物应作价后从损失总额中扣除,上诉人自己及亲属投资的数额应予扣除,上诉人的工资收入不属于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投资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天储后台投资数据证据光盘、手机银行汇款明细等均可证实上诉人张馨予吸收群众款项的事实及具体犯罪数额,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其从天储栖霞分公司取得的工资收入属于违法所得,其退赔的数额原审已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馨予提出缺乏认定犯罪的关键证据,未能调取向社会公众散发的业务宣传单、课件资料、培训资料等,认定犯罪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投资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天储后台投资数据证据光盘、手机银行汇款明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均可证实上诉人张馨予作为天储公司负责人,全程且直接参与了公司理财产品和投资项目的运作及对外宣传工作,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张馨予、盛志秀、米少梅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对量刑情节予以全面考量,并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盛志秀提出其年龄比较大,不了解开展相关金融业务需特殊资质,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投资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审计报告、天储后台投资数据证据光盘、手机银行汇款明细、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均可证实上诉人盛志秀担任公司团队经理期间,通过其本人以及带领下属团队业务员以口口相传、散发宣传单、组织群众听理财课等方式向社会进行公开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原审认定其吸收群众款项的事实及具体犯罪数额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其峰提出其主观上没有严重恶意犯罪的目的,客观上仅作为普通员工按公司安排进行工作,且没有直接操作对外吸收存款的具体业务的上诉理由,经查,王其峰担任公司讲师期间,负责对团队经理及业务员进行培训发动、主持社会群众理财会对外宣传开展公司业务,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其在一审宣判后,将违法所得全部上缴,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茹志风提出除原审已认定的从犯、自首、部分退赃、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外,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社会危害性较轻,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取得了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其不懂法,主观恶意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在判决时已对量刑情节予以全面考量,并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审法院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茹志风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吸收数额有误,在平时完不成业绩任务时,会把其他业务员超出任务之外的客户资金转到上诉人名下,但实际并非上诉人吸收,认定的违法所得并非由上诉人全部取得,还转给其他业务员等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均可证实上诉人茹志风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及具体犯罪数额,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其取得违法所得后如何分配及使用,并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米少梅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没有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其吸收的数额大部分是亲戚朋友的,积极缴纳罚金,应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对米少梅的从轻、减轻情节均已予以考虑,其在二审期间缴纳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上诉人王其峰二审期间向原审法院缴纳违法所得110193.68元;上诉人米少梅二审期间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3万元,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刑初101号刑事判决第一、二、四、六项及第三、五项中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刑初101号刑事判决第三、五项中的量刑部分和第七项;
三、上诉人王其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米少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五、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违法所得(张馨予2152884.23元、盛志秀600000元、茹志风344145.51元、米少梅362638.15元)及涉案损失发还集资参与人(判决执行以前先行退还的部分依法予以扣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武 静
审判员 盖柏先
审判员 吴国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