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扰乱公共秩序罪/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0 0:00:00

刘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刘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102刑初477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旭。因本案于2022年2月2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辉,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22]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再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及其辩护人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29日至2021年9月5日期间,被告人刘旭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应上线要求,提供自己名下尾号8170的长沙银行卡帮助转账交易结算,从中获利1600元。经查,上述银行卡转入流水共计75万余元,涉及岳某被电信诈骗案。
  2022年2月21日15时左右,在长沙市岳麓区××路××号附近抓获被告人刘旭。案发后,被告人刘旭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旭系初犯、偶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主动退缴违法所得1600元。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旭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银行流水、现金存款凭证、证人岳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旭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相关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旭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旭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刘旭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旭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刘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二、退缴的违法所得一千六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落款

审 判 员 谢晓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诗怡
书 记 员 盛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