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0102刑初114号
GS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JC院。
被告人张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8月被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7年4月被沈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十五天,因犯放火罪、盗窃罪于2019年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因涉嫌放火罪,于2021年6月23日被沈阳市GA局和平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JC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GA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JC院以沈和检刑诉〔2022〕Z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雷犯放火罪,于202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GS。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JC院指派张宇奇出庭支持GS,被告人张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2021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张雷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35号附近,私自拧开停靠在路边的牌号为辽AL××某某的大型客车的应急阀门进入车内,后不顾及引燃机动车可能危及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使用打火机将车辆中间位置的座椅套点燃后离开,导致该客车内座椅、车窗、棚顶、地板、空调外机等多处损毁。
二、2021年6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张雷在沈阳市和平区砂山街135-2号1-1-1房间外,发现该住户阳台窗户处于未封闭状态,后不顾及引燃房间阳台可能危及周边居民生命、财产安全,使用打火机将阳台内的扫把等杂物点燃后离开,导致上述房间的阳台多处损毁。
2021年6月23日,被告人张雷被GA机关抓获。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与被害人电话联系,和平区砂山街135-2号1-1-1房主明确表示放弃索赔,辽AL××某某大型客车车主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进行民事权利主张。
被告人张雷对GS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能认罪认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张某、杨某的陈述,证人任某、郝某的证言,火灾现场照片及方位图,警情信息单,指认照片,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雷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雷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故GS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雷曾因犯放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能认罪认罚,依法应从轻处罚。对GS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雷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2025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叶菁菁
人民陪审员 费秀云
人民陪审员 牛久明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李 贺
书 记 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