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304刑初274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国。因犯危险驾驶罪,2021年11月24日被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犯诈骗罪,2022年2月23日被湘潭市某某某岳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22年3月9日被湘潭市某某某岳塘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22]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国犯诈骗罪,于202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彭曲艳独任审判,书记员裴千榕担任记录,于202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蔚寅、检察官助理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年初,被告人杨志国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孙某某后,向被害人孙某某谎称其系湘潭市某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杨某某的弟弟。2020年10月,被害人孙某某获知湘潭市某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停车场拟处置报废车的消息后,欲通过被告人杨志国与杨某某的私人关系承揽该报废车处置业务。2020年11月,被告人杨志国在明确被杨某某拒绝的情况下,将自己注册使用的微信号(昵称为“正直,恪守:警中警”)推送给被害人孙某某,并使用该微信号冒充杨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联系,谎称已帮助其承揽了该业务。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志国在使用上述微信号与被害人孙某某聊天的过程中,先后以办理报废车处置业务、驾照消分等事宜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的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38000元,并伪造报废车处置批条以获取孙某某信任。被告人杨志国将上述骗得的钱款均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杨志国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志国认罪认罚,有犯罪前科。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志国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经审理查明:
2020年年初,被告人杨志国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孙某某后,向被害人孙某某谎称其系湘潭市某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副支队长杨某某的弟弟。2020年10月,被害人孙某某获知湘潭市某某某交通警察支队停车场拟处置报废车的消息后,欲通过被告人杨志国与杨某某的私人关系承揽该报废车处置业务。2020年11月,被告人杨志国在明确被杨某某拒绝的情况下,将自己注册使用的微信号(昵称为“正直,恪守:警中警”)推送给被害人孙某某,并使用该微信号冒充杨某某与被害人孙某某联系,谎称已帮助其承揽了该业务。2020年11月至2021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志国先后以办理报废车处置业务、驾照消分等事宜为由,骗取被害人孙某某的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38000元,并伪造报废车处置批条以获取孙某某信任。被告人杨志国将上述骗得的钱款均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杨志国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志国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志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2月23日起至2024年3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杨志国退赔被害人孙某某损失3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彭曲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潘晶莹
书 记 员 裴千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