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辽0104刑初311号
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某院。
被告人宋某某。2019年11月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公AN机关行政处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2月7日被公AN机关查获,次日被监视居住。现经本院决定被重新监视居住。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某院以沈大检刑诉(2022)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官张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2月7日20时58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辽A×××某某号小型轿车从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一饭店出发,由南向北行驶至沈阳市大东区东望街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宋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93.2mg/ml。
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的刑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宋某某曾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公AN机关行政处罚,再次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予从重处罚。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缴纳罚金,可予从轻处理。公诉机关量刑情节准确、量刑建议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被告人收监羁押之日起计算,本院另行裁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陈壮威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辛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