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危险驾驶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6/20 0:00:00

齐江喜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0321刑初212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齐江喜。2021525日因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湘潭县XX局罚款二千二百五十元。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刑诉[2022]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江喜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6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江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371933分许,被告人齐江喜饮酒后无证驾驶湘C5××某某轻型普通货车,沿湘潭县潭花公路由射埠镇往花石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湘潭县××乡××村地段时,被正在该处执勤的湘潭县XX局交通警察大队五中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齐江喜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仪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随即民警依法口头传唤齐江喜至湘潭县射埠镇中心卫生院请医护人员提取其血液样本后送检。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齐江喜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91.91mg/100ml。

  被告人齐江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齐江喜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齐江喜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齐江喜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齐江喜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宾某的证言;被告人齐江喜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被告人齐江喜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调整了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齐江喜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江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江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齐江喜无有效的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均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齐江喜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和从宽处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齐江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罗明利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高喜朝

代理书记员 冯 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