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102刑初481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颖俊。因本案于2022年2月17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22]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颖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颖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院指控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2年1月,被告人李颖俊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应上线要求,提供自己名下尾号6643的中国银行卡和尾号4577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帮助转账交易结算。经查,上述银行卡转入流水共计63万余元,涉及张某被电信诈骗案。
2022年2月17日1时左右,在长沙市岳麓区××小区清水29栋304房抓获被告人李颖俊。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颖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李颖俊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现实表现材料,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银行流水,证人杨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颖俊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颖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相关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颖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李颖俊符合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颖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李颖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谢晓晓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诗怡
书 记 员 盛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