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陕0802刑初688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阳检刑诉(202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2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曹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2年4月1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党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恒安路与东岳路路口处时,被执勤XX查获。
经榆林市XX局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党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5.78mg/100ml。
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党某宏的供述、呼气酒精测试、照片、血醇检验报告、户籍信息、违法史查询等证据证实。
榆阳区人民检察院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党某宏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
被告党某宏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党某宏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党某宏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党某宏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同时,被告党某宏系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又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缴纳罚金,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法予以采纳。据此,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安全,维护国家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党某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李士忠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