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0981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2月25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2022年1月2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徐劲松,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亮。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2年3月11日被沅江市某某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曾佩,湖南德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益沅检刑诉〔2022〕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李某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盛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徐劲松、被告人李某亮及其指定辩护人曾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指控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2月期间,被告人秦某受邹某(另案处理)邀集,应聘到沅江市某某物流公司工作,利用担任快递员职务之便通过快递方式帮助邹某销售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经查,从2021年12月5日至12月24日,秦某通过快递方式共销售假茅台酒4068瓶,销售金额1940000元。被告人李某亮在担任沅江市某某物流快递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使用自己工号和秦某工号帮助邹某通过快递方式销售假冒“茅台”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158276元。被告人秦某于2021年12月24日被某某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亮于2022年3月6日被某某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李某亮案发后主动向某某机关退缴违法所得1100元。沅江市某某局民警在秦某驾驶的车内查获60瓶假茅台酒,在邹某租用的仓库内查获114瓶假茅台酒及制作假酒的工具。公诉机关提交了沅江市某某局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及证人邹某、彭某、曾某军的证言;被告人秦某、李某亮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李某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秦某、李某亮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李某亮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秦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秦某、李某亮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秦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秦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亮的指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李某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李某亮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亮案发后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李某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某、李某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秦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秦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秦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亮的指定辩护人曾佩提出,被告人李某亮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李某亮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亮案发后主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秦某、李某亮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李某亮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李某亮均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亮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李某亮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区矫正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秦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4日起至2024年3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亮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予以没收,由沅江市某某局上缴国库。
四、沅江市某某局扣押的假茅台酒一百七十四瓶及制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孙 英
人民陪审员 罗翠芳
人民陪审员 彭 健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石 雨
书 记 员 王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