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湘3125刑初72号
公诉机关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基本情况
被告人翁某刚。因本案,于2021年10月15日被保靖县某某机关取保候审。2022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由保靖县某某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保靖县看守所。
辩护人
无
起诉书文号
保靖检刑诉〔2022〕61号
公诉机关
指控情况
2021年9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翁某刚在保靖县迁陵镇陇西村家中喝了一碗散装白酒。后无驾驶资格而驾驶其车牌号为湘UX某某号的五羊本田牌红色男式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梁某坤,通过车行转卖给翁某刚,已达报废标准)到保靖县狮子堡其小姨家中吃晚饭。期间,又喝了一瓶啤酒。当晚21日许,翁某刚又驾驶该摩托车搭载蒲某英行使至顺天福超市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192mg/ml,经鉴定,翁某刚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28mg/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2年6月22日,被告人翁某刚在值班律师佟某的见证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愿意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单、测试结果照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查验记录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现场照片;2、证人蒲某英的证言;3、被告人翁某刚的供述与辩解;4、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人及
辩护人意见
被告人翁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翁某刚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判决结果
被告人翁某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2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2年6月23日起至2022年8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黄 友 军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龙 扬 凡
书 记 员 陈 星 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