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983民初6689号
原告: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超前路37号院16号楼2层C2327号。
法定代表人:高捷,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疆,男,系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仪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艳,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首公司)与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辉公司)票据交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疆、被告军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军辉公司向原告拓首公司返还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8052319797727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如不能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拓首公司系票号为13081000051412018052319797727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同时享有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2、请求判令被告军辉公司向原告拓首公司提供票据号为13081000051412018052319797727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3、请求判令被告军辉公司向原告拓首公司提供原告拓首公司于2021年7月6日向被申请人军辉公司清偿的人民币100万元预付款的财务收据;4、请求判令被告军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6日,原告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军辉公司签订《加热炉采购合同》(编号TS18-063-03),原告为向被告支付该合同项下的货款,于2018年8月24日,向被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80523197977270,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5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23日,票据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于2018年5月23日由承兑人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可以转让,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连续。2018年11月23日,被告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时,被拒绝付款。2019年5月31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申请人军辉公司与被申请人拓首公司之间因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加热炉采购合同》所引起的争议仲裁案。2019年12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上述争议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3370号裁决书。为履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3370号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背书转让了两张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1388200014020210527934359862及231388200014020210527934363150,上述两张电子商业汇票的总面值100万元整,用于原告履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9)京仲裁字第3370号裁决书第一项规定的义务,即向被告支付《加热炉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S18-063-03)的合同预付款100万元,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6日向申请人出具了《收到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被告在收到涉案票据对应的100万元合同款后,截止原告向贵院提出诉讼之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319797727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持票权,以便原告行使票据追索权,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我国《民法典》、《票据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现起诉至贵法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军辉公司辩称,1、对于票据及原告的再次付款信息被告没有异议,但是关于涉案票据不能回头背书给原告,因此原告提出的返还票据从事实上无法达到。2、仲裁裁决后,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了再次支付100万元的收到条,而且在被告收到涉案票据后也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无法再次提供收款收据。3、截止开庭之日被告的电子银行账户已经查询不到任何关于涉案票据的信息,从事实上就不能提供拒绝承兑的有关证明。
原告拓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加热炉采购合同》;2、(2019)京仲裁字3370号北京仲裁委员会裁决书;3、涉案票据及原告付款凭证、被告开具的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提交2021年7月6日的收到条复印件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6日,原告拓首公司(发包方)与被告军辉公司(承包方)签订加热炉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加热炉项目的制造和施工工程。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130810000514120180523197977270,出票人:宝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8年5月23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1月23日,票据金额:人民币(大写)壹佰万元整,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以转让。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后经多手背书转让,原告于2018年8月15日背书受让该汇票后于2018年8月24日背书转让给被告。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连续。2018年11月23日,被告在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付款人逾期未付。后被告因2018年6月26日签订的《加热炉采购合同》所引起的争议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2月19日,北京仲裁委员会就上述争议作出(2019)京仲裁字第3370号裁决书。为履行上述裁决书第一项裁决,即向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100万元,原告向被告背书转让了两张电子商业汇票,票据号码分别为231388200014020210527934359862、231388200014020210527934363150。被告于2021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收到条,载明: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6日收到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8月23日开具的弘润二甲苯加热炉采购合同(合同编号:TS18-063-03)预付款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10002514120180523197977270)仲裁款100万元(大写:壹佰万元),裁决书编号:(2019)京仲裁字第3370号,特此证明。被告收到100万元合同预付款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319797727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未果,于2021年10月22日诉来本院。
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票据不能回头背书,从事实上无法返还原告,认可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被拒绝承兑证明被告无法出具,但被告同意出具财务收据。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确认原告系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319797727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同时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本案中涉案汇票系原告拓首公司合法取得且背书连续,原告拓首公司将汇票转让给被告军辉公司,被告军辉公司提示承兑人付款被拒绝承兑后,原告拓首公司作为直接前手支付了相应的票据金额。被告受领票据金额后应交付票据,以便于原告向其前手行使追索权,原告理应取得票据权利,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北京拓首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票据号码为13081000051412018052319797727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军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俊俊
书 记 员 张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