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4民再1号
原审原告:梅铁华,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新市区百园路喜来财汽车用品店经营者,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琴琴,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市区百园路喜来财汽车用品店推荐。
被告:王安明,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团风县。
被告:王金元,男,1958年1月2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审原告梅铁华与原审被告新疆昊玖贸易有限公司(昊玖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2017)新0104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在(2017)新0104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已经注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2020)新010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梅铁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琴琴,因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已注销,原审原告梅铁华将原告被告昊玖公司的股东王安明、王金元列为本案被告,被告王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安明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梅铁华称,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审原告票据款380,000元及利息78,925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原审原告梅铁华向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中国科学院新疆生态与地理研究所办公住宅楼供应挤塑板等外墙保温材料,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审原告梅铁华38万元货款,山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12月20日向原审原告梅铁华出具两张盖有原审被告昊玖公司财务及法人印鉴的转账支票,共计38万元,付款银行为建设银行乌鲁木齐高新区支行。原审原告到银行要求承兑付款时,银行告知原审被告昊玖公司的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被退票。原审原告梅铁华将原审被告昊玖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昊玖公司两股东即被告王金元、王安明,通过决议解散原审被告昊玖公司,恶意在工商登记部门进行注销登记,被告王安明、王金元明知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债务未处理完毕,违法将原审被告昊玖公司解散并进行注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被告王安明、王金元的行为,侵害原审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维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王金元辩称,原审原告梅铁华再审的请求超出原审案件中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再审的审理范围,应当按照原审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原审原告的起诉变更被告,将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变更为王安明、王金元,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不应受理。原审原告再审诉称,被告王金元、王安明在原审被告昊玖公司诉讼过程中违法注销的事实不正确。被告王金元、王安明于2016年6月1日申请注销原审被告昊玖公司,2016年6月14日税务登记即完成了税务注销登记。原审原告梅铁华称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在诉讼阶段违法注销的事实不存在,原审被告昊玖公司注销是在诉讼发生之前,不存在原审原告所称的恶意注销,原审原告梅铁华变更被告主体不合法。原审法院判决利息为25,252元,原审原告梅铁华现主张利息78,925元,于事实不符。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梅铁华未出示与武汉华尔斯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不应支付利息。本案不应属于再审案件,应当按照原一审诉讼进行审理,原审案件判决于2017年7月25日判决生效,经过4年3个月现进行再审,与被告王金元、王安明无关,原审原告梅铁华增加利息金额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王安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审原告梅铁华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昊玖公司支付原审原告票据款380,000元;2、依法判令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向原审原告支付利息25,252元(200,000元×4.875‰×16个月+180,000元×4.875‰×11个月)合计405,252元。本院(2017)新0104民初1532号案件中认定的案件事实: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因欠付原审原告梅铁华款项,向原审原告梅铁华出具了两张(票号为06313761、06468910)的转账支票,金额分别为180,000元、200,000元,出具上述两张支票时,收款人均未填写。原审原告梅铁华将其中金额为200,000元(票号06468910)的支票交给案外人钟汉平,钟汉平填写收款人后前往银行要求兑付,但未能兑付成功,遂将该金额为200,000元(票号06468910)的支票交还原审原告梅铁华。原审原告梅铁华持金额为180,000元(票号06313761)支票前往银行要求兑付,因账户余额不足,而被银行退票处理。后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向原审原告梅铁华付款30,000元。本院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号06468910)的支票载明的收款人为“钟汉平”且不存在背书转让,故该(票号06468910)支票的持票人应为钟汉平,而非原审原告梅铁华。故对该(票号06468910)支票原审原告梅铁华无权主张出票人即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向其承担按照票面金额付款的义务。
原审原告梅铁华主张的另一张票面金额180,000元的(票号06313761)支票,其中载明的收款人为原审原告梅铁华,故原审原告梅铁华有权向原审被告昊玖公司主张该票据中载明的付款金额。庭审中,原审原告梅铁华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审原告梅铁华合法取得该(票号06313761)支票,虽然该(票号06313761)支票出具时未注明收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收款人”属于可以授权补记的事项,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向原审原告梅铁华出具未填写“收款人”的支票,即原审原告梅铁华可以补记“收款人”,而该支票其他必须填写事项完备,故该支票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梅铁华持该(票号06313761)支票前往银行兑付,因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面金额,而被银行做退票处理。则原审原告梅铁华有权按照票面金额向出票人,即原审被告昊玖公司主张支付款项。后期该(票号06313761)支票中添加的“作废”字样,并不能影响原审原告梅铁华作为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因原审原告梅铁华庭审中自认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已经支付30,000元,该(票号06313761)支票载明的180,000元金额,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实际欠付金额为15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审原告梅铁华要求原审被告昊玖公司支付票据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150,000元为限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原告梅铁华主张原审被告昊玖公司支付利息25,2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票号06313761)支票被银行退票后,原审原告梅铁华有权向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即出票人主张利息损失。原审原告梅铁华庭审中自述其利息计算系按照200,000元×4.875‰月利率×16个月(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180,000元×4.875‰月利率×11个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25,252元计算。原审本院认为,原审原告梅铁华对金额为200,000元(票号06468910)的支票权利无权主张,故其主张该部分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对票面金额为180,000元(票号06313761)支票的部分原审原告梅铁华有权主张利息,因按照原审被告昊玖公司提供的收据计算,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已于2016年1月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支付10,000元,故对该部分利息应分段计算。原审原告梅铁华主张的利率及起止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原审对于原审原告梅铁华的该项诉讼请求按如下方式计算并予以支持:180,000元×4.875‰月利率×1个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60000×4.875‰月利率×8个月(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150000×4.875‰月利率×2个月(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8,580元。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新0104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审被告昊玖公司支付原审原告梅铁华票据款150,000元;原审被告昊玖公司支付原审原告梅铁华利息8,580元。原审原告梅铁华、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对该判决均未上诉。
本院原审认定的上述事实与本院再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将公司进行减资,并于当日成立清算小组,对公司减资后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有:王安明、王金元、张玲,由王安明担任清算组组长;公司原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现减资为20万元人民币。2015年1月12日,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对减资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减资申请。2016年6月14日,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科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原审被告昊玖公司,2016年6月1日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符合注销条件,决定予以核准。
2016年6月17日,工商管理部门向原审被告昊玖公司作出备案通知书,确认原审被告昊玖公司提交的清算组成员备案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备案。后原审被告昊玖公司清算小组在报纸上发布了原审被告昊玖公司的清算公告。
2017年6月27日,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被告王金元、王安明作为股东参加该会议,会议确认,公司清算小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依法行使了清算小组的职权,并按照规定已于2017年6月27日完成清算工作,清算小组出具的清算报告公司全体股东已经审议确认。公司清算工作已全部结束,债权债务均已清偿完毕,应速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本案被告王安明、王金元作为股东在该决议上签名。同日,原审被告昊玖公司清算小组出具注销清算报告,确认截止2017年6月27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偿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清算小组成员及股东即本案被告王安明、王金元签名确认。2017年6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向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出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确认经审查,提交的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准予注销登记。
经本院释明,再审审查范围应以原审原告梅铁华在(2017)新0104民初1532号票据请求权纠纷中诉讼请求为限进行再审审查,原审原告梅铁华表示主张的利息金额与(2017)新0104民初1532号票据请求权纠纷主张的利息金额25,252元一致。
原审原告梅铁华出示的报纸公告、本案被告王金元出示的工商档案、税务登记等材料,原审原告梅铁华及本案被告王金元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有效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再审认为,2017年7月25日,本院作出的(2017)新0104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时,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已经注销工商登记,原审被告昊玖公司作为民事诉讼权利义务主体已经灭失,(2017)新0104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本院对(2017)新0104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书予以撤销。(2017)新0104民初1532号票据请求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2日在本院立案,2017年5月2日及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期间,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均未向本院告知其已在清算债权债务并将进行注销的事实。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在注销前,作为(2017)新0104民初1532号案件的被告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昊玖公司的清算小组未在清算报告中对该笔债权债务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在清算过程中,作为被告参加了(2017)新0104民初1532号案件,且该笔债务尚未经法院审理结束。本案被告王安明、王金元作为原审被告昊玖公司的股东,亦是清算组成员,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清算报告中确认,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剩余财产已分配完毕的清算报告,注销原审被告昊玖公司。本案被告王金元、王安明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本案被告王金元、王安明应向原审原告梅铁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梅铁华将原审被告昊玖公司的股东王安明、王金元列为再审案件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本案被告王安明、王金元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以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向原审原告梅铁华承担责任的数额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票面金额为200,000元(票号06468910)的支票载明的收款人为“钟汉平”且不存在背书转让,故该(票号06468910)支票的持票人应为钟汉平,而非原审原告梅铁华,(票号06468910)支票原审原告梅铁华无权主张出票人即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向其承担按照票面金额付款的义务,原审原告梅铁华亦无权向本案被告王安明、王金元主张相应的权利。原审原告梅铁华主张的另一张票面金额180,000元的(票号06313761)支票,其中载明的收款人为原审原告梅铁华。原审原告梅铁华合法取得该(票号06313761)支票,(票号06313761)支票出具时未注明收款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规定,“收款人”属于可以授权补记得事项,原审原告梅铁华可以补记“收款人”,而该支票其他必须填写事项完备,该支票合法有效。原审原告梅铁华持该(票号06313761)支票前往银行兑付,因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面金额,而被银行做退票处理。则原审原告梅铁华有权按照票面金额向出票人,即原审被告昊玖公司主张支付款项。后该(票号06313761)支票中添加的“作废”字样,并不能影响原审原告梅铁华作为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原审原告梅铁华有权向原审被告昊玖公司主张该票据中载明的付款金额,原审原告梅铁华亦有权向本案被告王金元、王安明主张相应的追偿权。原审原告梅铁华庭审中自认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已经支付30,000元,被告王金元亦确认原审被告昊玖公司曾向原审原告梅铁华支付过30,000元的事实,该(票号06313761)支票载明的180,000元金额,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实际欠付金额为150,000元。本案被告王金元、王安明应向原审原告梅铁华赔偿金额应为15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审原告梅铁华要求本案被告王金元、王安明支付票据款380,000元的诉讼请求,以150,000元为限予以支持。对于原审原告梅铁华主张本案被告王金元、王安明支付利息25,25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据此,(票号06313761)支票被银行退票后,原审原告梅铁华有权向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即出票人主张利息损失。原审原告梅铁华要求利息计算系按照200,000元×4.875‰月利率×16个月(2015年7月至2016年11月)+180,000元×4.875‰月利率×11个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25,252元计算。原审原告梅铁华对金额为200,000元(票号06468910)的支票权利无权主张,故其主张该部分利息不应予以支持。对票面金额为180,000元(票号06313761)支票的部分原审原告梅铁华有权主张利息,因按照原审被告昊玖公司提供的收据,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已于2016年1月支付20,000元、2016年9月支付10,000元,对该部分利息应分段计算。原审原告梅铁华主张的利率及起止时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按如下方式计算并予以支持:180,000元×4.875‰月利率×1个月(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160000×4.875‰月利率×8个月(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150000×4.875‰月利率×2个月(2016年9月至2016年11月)=8,580元。原审被告昊玖公司对上述利息对原审原告梅铁华负有给付责任,本案被告王安明、王金元对上述利息给付亦负有赔偿责任,原审原告梅铁华要求本案被告王安明、王金元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额应为8,580元。被告王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7)新0104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
二、被告王金元、王安明支付原告梅铁华票据赔偿款150,000元;
三、被告王金元、王安明支付原告梅铁华利息8,580元。
上述被告王金元、王安明给付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378.78元(原审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审原告梅铁华承担4,491.46元,被告王安明、王金元承担2,88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静
人民陪审员 朱红梅
人民陪审员 汤海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珍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