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永川区(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20 0:00:00

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8民初9869号

原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常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5704017Y。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平,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科园北路1号18栋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MA5YXXMN5C。

法定代表人:张耀岭,总经理。

原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与被告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实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拒绝付款的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11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从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到期日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被告支付原告的部分工程款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6张,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遂提起诉讼。

被告实地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递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承包人,被告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6张,第一张票号为21056530180XXXXX18798906109,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8日,到期日2021年6月18日,金额是20万元,第二张票号为21056530180832XXXXX8798906051,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8日,到期日2021年6月18日,金额是20万元,第三张票号为210565301808XXXXX798905384,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8日,到期日2021年6月18日,金额是20万元,第四张票号为210565301808XXXXX798905946,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8日,到期日2021年6月18日,金额是10万元,第五张票号为2105653018083202XXXXX906002,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8日,到期日2021年6月18日,金额是20万元,第六张票号为21056530180832XXXXX98906125,出票日期2020年12月18日,到期日2021年6月18日,金额是20万元,,以上6张票据共计票面金额为110万元,汇票到期后,原告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提示付款被拒付。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原告作为持票人,有权行使票据权利,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被拒付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票据号码为(210565301808XXXXX98906109)金额为20万元、(21056530180832XXXXX8798906051)金额为20万元、(21056530180832XXXXX8798905384)金额为20万元、(210565301808XXXXX18798905946)金额为10万元、(2105653018083XXXXX18798906002)金额为20万元、(21056530180832XXXXX798906125)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共计金额110万元及利息(以110万元为基数,从商业承兑汇票金额到期日2021年6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477元,由重庆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