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5 0:00:00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陈佳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4078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

负责人:赵枫,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佳福,男,1978年2月19日出生,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县。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被告陈佳福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佳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7,44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合计人民币503.66元以原告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30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21年3月20日,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0日,被保险人辽宁中产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为其辽A×××××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42,8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10日。2020年6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陈佳福驾驶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河区时,与案外人单迎艳驾驶被保险人辽宁中产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号车辆相撞,致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沈阳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浑南工作站出具《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确认陈佳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迎艳无责任。因被告拒绝支付车辆维修费,被保险人实际维修辽A×××××号车辆后,依据保险合同向原告提出理赔申请,原告依据被保险人的申请及提供的相关材料依《保险法》向其进行理赔。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陈佳福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与被保险人辽宁中产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为其辽A×××××号车辆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342,800元,保险期限自2019年12月10日至2020年12月10日。2020年6月4日8时10分许,被告陈佳福驾驶的辽A×××××号车辆行驶至沈河区时,追尾案外人单迎艳驾驶辽宁中产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辽A×××××号车辆,致车辆损坏。后经沈阳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中心浑南工作站出具《沈阳市轻微交通事故责任现场协议与索赔定损确认书》,确认陈佳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单迎艳无责任。辽A×××××号车在辽宁之星汽车有限公司及沈阳容民浩东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支付维修费17443元。现原告已经向被保险人进行了理赔,取得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支付车辆维修费17443元,辽宁中产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将向事故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故原告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对被告陈佳福请求赔偿的权利,要求被告陈佳福支付车辆维修费1744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维修费利息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佳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17443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元,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陈佳福负担2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负担248元,应予退还248元。公告费260及由送达判决产生的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陈佳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龙

人民陪审员  张宗瑞

人民陪审员  唐占刚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彧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