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3民初13245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34271133H。
法定代表人:毛俊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露科,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帆,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应清,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应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宁波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判令被告应清支付保险金损失8612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2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宁波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告应清曾通过电话答辩称:×××车辆存在过度维修,维修费用偏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应清驾驶×××号牌小型汽车在宁波市鄞州区亚洲之窗停车场与案外人何东海驾驶的×××号牌小型汽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应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号牌小型汽车修理费共计12612元。原告于2021年9月22日向何东海赔付了8612元,何东海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同意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追偿权利转让给原告。
庭审中,原告称根据×××号牌车辆投保的车损险约定,有2000元的免赔金额。×××号牌车辆向人保宁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人保宁波分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了2000元,故其公司最终向×××号牌车辆支付了8612元的理赔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协商协议书、机动车车辆估损单、出险车辆信息表、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代位求偿”案件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支付回单等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应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号牌车辆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应清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8612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应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振科
二O二二年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蓝韵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