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81民初10491号
原告:甘成功,男,汉族,无业,住海城市。
委托代理人姜明,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006612402047,地址鞍山市铁西区三道街132号。
负责人:杨绪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昌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该公司员工。
原告甘成功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成功的诉讼代理人姜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辽C×××××车车主,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61900元,保险期限从2021年3月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2021年8月22日19时41分许,任晓静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城市时,忽视行车安全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周立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认定,任晓静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针对原告的车损与被告协商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8938元(其中车损70706元,鉴定费5232元、施救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陈述保险及发生事故属实,原告要求车损价格较高,保留重新鉴定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甘成功系辽C×××××东风日产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161900元,保险期间从2021年3月5日至2022年3月4日止。2021年8月22日19时41分许,任晓静驾驶辽C×××××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海城市时,忽视行车安全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周立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海城市gongan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任晓静负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于2021年10月21日作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鉴定标的辽C×××××小型客车于价格鉴定基准日2021年8月22日的损失鉴定价格总额为70706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232元。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施救费发票各1份,事故现场照片1组。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所投保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要求保险人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车辆损失价格过高一节,因其不能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甘成功车损70706元,鉴定费5232元,施救费3000元。
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7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履行前项给付义务时加付887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明志
二〇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严慧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