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2/1/7 0:00:00

舟山宸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19056号

原告舟山宸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0620343025,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蛟头村东靖路周家弄**。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发,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6798635816,,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萧绍路******

经营者李东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枫,系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的员工。

原告舟山宸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宸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枫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2月14日至2022年1月13日,原、被告申请自行和解,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山宸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投保雇主责任保险,投保人数为30人,保险项目之一为伤亡责任险,每人限额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原告员工王广聚于2020年4月15日13时左右在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六号码头二档“佩拉”轮施工,在管弄压载阀作业时,扳手打滑倒在地板的管子上,导致其胸部受伤,经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2020年10月8日,原告与王广聚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赔偿王广聚72000元。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雇主责任保险单赔偿,但是被告拒绝赔偿。故原告起诉,要求原告按照十级伤残比例赔偿25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的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王广聚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获得工伤赔偿25033.05元,多于案涉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金额25000元,故按照上述约定,被告无须再行赔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劳动合同各一份及工资表三份,证明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雇主责任险,约定被保险人为原告,工作人员人数为30人,其中包含王广聚的事实。2.舟山市普陀区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20年4月15日13时左右,原告员工王广聚在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六号码头二档“佩拉”轮施工,王广聚在管弄压载阀作业,把压载阀打开时,扳手打滑,王广聚滑倒在地板的管子上,导致其左胸第10、11、12肋骨骨折,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经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广聚的伤残情况鉴定为伤残十级的事实。3.舟山市门诊病历三页、诊断报告二份、医疗费票据五份(均系复印件),证明王广聚因伤治疗的情况。4.一次性补偿协议、收款证明各一份,证实2020年10月8日,原告与王广聚达成一次性补偿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承担医疗费等费用外,一次性补偿王广聚后期误工费、治疗费等72000元等内容,现原告已实际履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以上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20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购买雇主责任险一份,被告向原告出具《雇主责任险保险单》、《雇主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其中保单载明:被保险人名称为舟山宸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被保险人营业性质为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船舶及浮动装置制造、船舶修理及拆船,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人数30人,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500000元,保险费10500元,保险期限自2020年3月28日起至2021年3月27日止。《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工伤导致伤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十二条: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被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上述条款最后附《工伤与职业病伤残赔偿比例表》一份,显示十级伤残的赔偿比例为5%。双方确认原告的工作人员基本情况清单一份,该清单包含王广聚等30名员工,雇员工种为装潢人员及工程师。

2020年4月15日13时左右,王广聚在舟山中远海运重工有限公司六号码头二档“佩拉”轮管弄压载阀作业,把压载阀打开时,扳手打滑,王广聚滑倒在地板的管子上,导致其左胸第10、11、12肋骨骨折,经舟山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广聚的伤势认定为工伤;经舟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广聚的伤残情况鉴定为伤残十级。2020年10月8日,原告与王广聚签订一次性补偿协议,约定原告除承担在医院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费外,一次性补偿后期误工费、治疗费72000元,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上述协议。嗣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雇主责任保险单赔偿,但是被告拒绝赔偿。因案涉争议,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雇主责任险并已实际支付保险费,被告并向原告出具《雇主责任险保险单》,故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投保后,原告的员工在保险期间内产生工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赔偿限额500000元的5%进行理赔,符合双方的约定。现被告以原告员工已经获得工伤赔偿为由拒绝赔偿,本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被告援引的《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三条系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被告并未能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原告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该项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其次,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给原告投保工伤保险后,另行购买雇主责任保险的目的就是为了转移用工风险,降低用工损失,若工伤赔偿后被告即免除理赔责任,明显违反原告投保的目的。最后,本案中,原告事后一次性补偿其员工72000元,即使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亦并未超过原告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综上,被告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舟山宸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款25000元。

如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负担。

舟山宸辉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芳

○二二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郑莉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