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原江苏省淮阴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与破产有关的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21/12/30 0:00:00

陈云明、付旭等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民终44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明,男,196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旭,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男,196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

原审第三人: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涟城镇涟南羊路北侧蚕桑场场部西侧。

法定代表人:付旭,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陆鹏程,该公司清算组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永明,该公司清算组工作人员。

上诉人陈**明因与被上诉人付旭,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东昇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5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东昇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07年5月份向上诉人借款13万元,东昇公司于2009年3月4日出具借据一份并加盖东昇公司印章,后东昇公司于2009年9月还款3万元,清算组确认债权10万元。2009年5月24日东昇公司股东会决议没有履行,同年5月29日的股东备忘录也明确5月24日的股东会决议是无效决议。付旭以东昇公司的名义于2009年3月15日登报声明是在东昇公司内部股东产生矛盾后,是付旭的单方意思表示,不能代表全体股东及东昇公司,且上诉人在2007年5月份借款给东昇公司是在此之前。2009年4月20日、23日付旭委托陈海军借款还贷,再次确认陈海军为东昇公司总经理,陈海军作为东昇公司总经理为东昇公司偿还借上诉人的款项合情合理,如果是陈海军的个人借款也不可能入公司账。上诉人对东昇公司的债权经过东昇公司清算组根据东昇公司原始财务资料审查确认,也在审计报告中得到再次确认,请求二审法院确认上诉人对东昇公司享有10万元债权。

被上诉人付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东昇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付旭一审诉讼请求:1.确认陈**明对东昇公司享有债权10万元不成立;2.陈**明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票号为5011320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交客户载明:客户名称为陈**明,时间2009年3月14日,项目为借款,金额130000,利息15‰,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签章。票号为5011320工商服务业统一收款收据载明:记账联,客户名称为陈**明,时间2009年3月14日,项目为借款,金额130000,利息15‰,合计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收款人张英,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签章。暂收单载明:陈海军还款叁万元整,¥30000,收款人陈**明,2009年9月3日。单据粘贴簿载明:已还陈**明借款叁万元整,经办人张英,陈海军付,2009年9月28日,签章“现金付讫”,付单据1张。东昇公司2009年9月30日第4号记账凭证载明:摘要为还款,总账科目为209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为陈**明,借方金额30000;摘要为支,总账科目为119其他应收款,明细科目为张英,贷方金额30000,附近2张,制单李。2009年3月31日第43号记账凭证载明:摘要为借款公司原材料,总账科目为209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为陈**明,贷方金额130000;总账科目为209其他应付款,明细科目为陈海军,借方金额130000,制单为李,附件1张。

一审另查明,陈**明与陈海军是堂兄弟关系,陈海军和案外人张英是夫妻关系,张英兼东昇公司财务。2009年3月15日,付旭登报发表两份声明,解除对股东陈海军的委托代理关系,与股东陈海军关于股权转让的纠纷,已经进入诉讼程序,东昇公司自2008年11月22日起,不再对外开展任何经济活动,如发现任何股东以公司名义从事任何方式经营活动,东昇公司保留追究侵权行为人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的权利。2009年7月12日,东昇公司登报发布通告,由于东昇公司内部股权调整,需对本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登记,请持有公司债权债务的单位或个人于7月12日至7月30日到涟水县行政审批中心二楼涟水诚信联合会计师事务所申报登记。一审法院于2011年8月18日裁定受理了东昇公司强制清算一案。一审庭审中,陈**明陈述案涉13万元于2007年10月陈海军出面借款,其分别向陈海军给付11万元和2万。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陈**明举证收据试图证明案涉借款成立,但该条据明显与账簿其它收据在形式上不同,陈**明陈述2007年10月左右分两次共支付13万元,却由张英经手于2009年3月14日补出一张13万元收据,明显为后补,而付旭于2009年3月15日登报停业并解除陈海军授权,同时考虑陈**明与陈海军、张英亲属关系。因此,该收据证明力较弱,仅凭该收据不足以证明陈**明与东昇公司有借贷合意。2009年9月出具的单据粘贴簿为陈海军还陈**明叁万元整,2009年3月15日付旭已经登报声明解除陈海军的委托代理关系,陈海军已无权代表东昇公司出具单据,且2009年9月陈**明写的暂收单亦是载明陈海军还款叁万元,此单据只能表明陈**明收到的是陈海军个人的叁万元,无法证明陈**明与东昇公司之间有借贷关系,陈**明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付旭主张确认陈**明对东昇公司享有10万元债权不成立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陈**明对东昇公司享有债权10万元不成立。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陈**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陈**明在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陈海进代陈海军出具给陈**明的借条复印件一份;2.陈海进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中国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照片打印件一份、中国银行存取款凭条照片打印件各一份;4.陈海进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照片打印件一份;5.陈海军工作日记复印件三张,记载:“东昇银行100万构成…云明,11万…”,云明即上诉人陈**明。以上证据证明陈**明于2007年5月18日向陈海军的弟弟陈海进转账110001.76元,该款于当日取现交给了东昇公司财务,用于偿还公司2007年6月初的银行贷款,陈海进代陈海军向陈**明出具一张11万元的借条。

被上诉人付旭对上诉人陈**明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以上证据应当在一审中提供,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陈海进代陈海军出具的借条只能说明钱是陈海军的个人借款,与东昇公司无关,而且钱也没有到东昇公司账上,陈海进和陈海军是亲兄弟,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有有效性。陈海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只能证明钱支付给了陈海进,但不能证明钱交给了东昇公司,陈海进个人的存取款行为与东昇公司无关,且交易明细显示转账日期为2007年5月18日,而陈**明在庭审中确认的交款日期是2007年10月,进一步说明该笔11万的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对上诉人陈**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工作日记是陈海军手写,用于记录日常工作,陈**明提供的证据与陈**明的13万元借据形成对应关系,东昇公司于2007年5月21日偿还银行贷款100万元,其中包含向陈**明借款13万元。因陈**明与陈海军是堂兄弟关系,当时由陈海进代陈海军打了一张借条给陈**明,后来因公司经营又向陈**明借现金2万元,出具了一张13万元的条据,因陈**明身体不好,东昇公司向其偿还3万元。陈海进是陈海军的弟弟,也是东昇公司的副总,由东昇公司的股东会任命。

原审第三人东昇公司对上诉人陈**明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陈**明申报的债权无关联性,借条是陈海军个人出具,与东昇公司无关;对工作日记复印件的三性予以认可。

原审第三人陈海军在二审提供如下证据:1.向付旭发送的传真打印件一份,证明当时陈海进是东昇公司的常务副总,负责公司日常全面工作,瞿志祥是东昇公司的财务总监、总账会计。2.2009年5月7日关于东昇公司股权转让备忘录一份,该备忘录右下角载明“建议股东双方协商解决,作出有效的股东会决议”,证明之前的股东会决议都是无效的。3.授权委托书两份,证明付旭分别于2009年4月20日、2009年4月23日委托陈海军代理付旭在中国工商银行办理东昇公司融资担保及相关事宜。

上诉人陈**明对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三性不表异议,从委托书中的委托权限看,陈海军有权办理东昇公司的相关借款事宜,陈海军为东昇公司借款的行为是有效的。

被上诉人付旭对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传真打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付旭没有收到过,当时东昇公司的常务副总是成伟而不是陈海进,陈海进也不是东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无权代表东昇公司对外借款。2.对备忘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备忘录中没有付旭的签名,付旭也没有委托过律师签署该备忘录。3.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认可,因陈海军注册资金不到位,欠东昇公司250多万元,工商银行的钱是陈海军借款的,授权委托书是授权陈海军在工商银行涟水支行办理东昇公司融资、担保及相关事宜,并没有委托陈海军代表公司借款,且付旭在第二天就解除了对陈海军的委托。

原审第三人东昇公司对原审第三人陈海军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管东昇公司股东之间有何纠纷,不能对抗第三人。

本院认证如下:陈**明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不能证明陈**明向陈海进的转账系东昇公司向陈**明的借款,陈**明提供的证据五系陈海军单方制作,付旭对此不予认可,不足以证明陈**明的13万元系用于东昇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因此,对陈**明提供的证据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陈海军提供的证据一系陈海军单方制作,付旭不予认可,陈海军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传真发送给付旭,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海军提供的证据二没有付旭签名,陈海军亦没有证据证明朱显峰有权代理付旭签署该备忘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证据二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之前股东会决议无效的证明目的;陈海军提供的证据三载明“授权委托陈海军代理本人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支行办理淮安东昇食品有限公司融资、担保及相关事宜”,不能证明付旭委托陈海军向工商银行涟水支行之外的人借款。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应否确认陈**明对东昇公司享有10万元债权。

本院认为,陈**明对东昇公司享有10万元债权不成立。理由如下:陈**明主张对东昇公司享有10万元债权,提供了东昇公司向其出具的13万元收据、2009年3月31日第43号记账凭证以及2007年5月18日向陈海进转账110001.76的银行交易明细予以佐证。关于该13万元如何交付,陈**明在2020年5月19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系现金一次性交付给陈海军本人,交付时间是2009年3月14日前的一个星期;在2021年9月1日的开庭笔录中又陈述11万元是于2007年10月份左右与陈海军一同到银行转账给陈海军提供的账户,2万元是现金交付,在2009年因陈**明儿子结婚,东昇公司还款3万元;在二审谈话时,陈**明又提供向陈海进的转账记录称11万元系支付给陈海进,陈海军也陈述因当时其不在涟水,便请其弟弟陈海进向陈**明借款,后因陈**明身体不好,东昇公司向其还款3万元。综上,陈**明多次陈述前后不一致,且陈**明与陈海军的陈述亦不一致,可信度较低,2007年5月18日的转账记录只能证明陈**明向陈海进转账110001.76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海进有权代表东昇公司对外借款,亦不足以证明该110001.76元系用于东昇公司,而陈**明出具的收据载明“陈海军还款叁万元”,亦无法证明陈**明与东昇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陈**明对东昇公司享有10万元债权不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陈**明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判 长 陈加雷

判 员 朱 佩

判 员 陈 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郭 琳

记 员 王倩倩